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曾家琪
被 告 潘塘 諭
被 告 潘得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得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得愷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巷之T字路口越過雙黃線迴轉至761
號門前,因倒車嚇到人行道上之原告狗狗致其衝出被輾並因
而受傷,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輔具狗籠
899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被告 潘塘諭
或潘得愷應給付原告3,699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子車主為潘塘諭,但當日駕駛為潘得愷;被告
認為兩造都有責任,道路本來就是給大家用的,原告的寵物
出門不繫繩就有過失,且原告當時不在場,只有原告母親在
現場。但原告的狗是否確實因被告倒車時撞到而受傷支出醫
療費並不確定,因為撞到時狗狗的狀況都還好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被告潘得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之T字路口時確實有迴轉至761號門前停車,並其右前輪
輾壓於道路行走之動物(狗)之事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卷第39頁),且該研判
表已載明係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記載,又係公文書,應堪認為
真實;又被告二人均稱當時駕車之人為潘得愷,原告亦自陳
駕車之人確實為潘得愷(卷第79頁背面筆錄),又依上開初
步分析表之記載系爭自小客係右前輪輾壓原告之狗,是潘得
愷確實有迴車後停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至原告之狗
因而受輾壓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亦有理由。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疏縱
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
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4條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系爭自小客
車停車處仍為道路慢車道上,有警方之現場照片可參(卷第
53頁),原告身為狗主人,放任其狗在該路段而未加以繫鏈
繩,應可明知其狗將可能隨時任意衝出道路路面而造成危險
,本院認應依上開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認原告與潘得愷應各負1/2之過失比例責任為合理
。至原告請求潘塘諭賠償損害部分,因潘塘諭並非駕駛之人
,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合理,說明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部分:經提出醫療收費單為證(卷第
13頁、第75頁),依其就診日期確自本件車禍翌日之時間點
,且潘得愷對單據之真正亦表示沒有意見(卷第89頁背面)
,應可認為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原告確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而受有損害可以認定,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2.輔具狗籠899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發票為證,並稱因狗狗不
能走路所以放在狗籠裡(卷第79頁筆錄),惟查,衡情狗籠
為可長期使用之物品,且狗狗不能走路亦非以放置狗籠為唯
一方法,原告為狗買狗籠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相
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
3.是原告得請求潘得愷賠償之金額為2,800元,再依上開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潘得愷應賠償原告1,400元,原告其餘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得愷給
付1,400元及自追加潘得愷為被告之筆錄繕本送達翌日之
110年11月30日起(追加筆錄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卷第
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及對潘塘諭之請求,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