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0號

原告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仲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律師

沈元楷 律師

被告 沈楊梅

訴訟代理人 沈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方麒麟大廈社區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2樓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按月給付本社區管理費。依東方麒麟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5元計收,是被告沈楊梅每月應付之房屋管理費金額為2,568元(建物面積101.37㎡+15.45㎡+2㎡+6,464.77㎡×55/10000=154.3762㎡。154.3762㎡×0.3025=46.6988坪。46.6988坪×55=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每月另應給付垃圾費清運費140元及停車位管理費600元(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依此收費標準繳納已維持數十年,並於107年4月14日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明確規範於社區規約及相關管理辦法),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308元(2,568元+140元+600元=3,308元)。然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本應給付管理費52,928元(3,308元×16個月,下稱系爭管理費),但被告並未按期完整繳納,僅曾零星支付2,308元,尚積欠管理費50,620元(52,928-2,308),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沈金樹為前任主委,前因社區事務其個人遭提告,並為此支出律師費用,依社區慣例,此律師費用可由管理費扣抵。又被告有出席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亦可以出席費用1,000元扣抵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月計)為本社區之常年費用:(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之),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5元為繳費單位」(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依系爭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308元,其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僅繳納部分管理費,尚積欠50,62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70頁),且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陳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308元,自107年1月至108年4月未繳足管理費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至108年4月計16個月之管理費50,620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配偶擔任主委時,為社區美化出錢出力,嗣因社區事務被提告而支出律師費,及被告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費1,000元,依社區慣例均應與系爭管理費扣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議字第2653號處分書、第26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第26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議題三記載「案由:下表所列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7號、臺灣高等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7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30號、4282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擬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並償還先行支付之住戶。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說明:……其律師公費及訴訟費用不得由公共基金支付,恐將使爾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及委員面臨不可預期之訴訟風險及費用負擔,進而降低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為公眾服務之意願,故擬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並償還先行支付之住戶。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贊成73票,反對22票,廢票2票,棄權18人,無異議通過」等語,則由上開決議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專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7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30號、4282號等案件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決議通過由公共基金支付上開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而被告配偶沈金樹遭提告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得由公共基金支付,則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有決議可由公共基金支付上開特定案件之律師費用,即認其配偶之訴訟律師費用亦應相同辦理,自非有據。況被告辯稱遭提告之當事人係其配偶,並非被告,其配偶得否請求以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用,亦與被告應負之給付管理費義務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配偶有支出前揭律師費為由扣抵其應付之管理費。

㈡、再被告辯稱其有出席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有出席費1,000元可扣抵管理費云云,惟遍觀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領取出席費1,000元之規定,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有決議通過此措施,是縱認原告確有出席費之獎勵措施,然因上開住戶規約並無此一規定,且此一措施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則被告辯稱得以出席費扣抵管理費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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