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蒙秋華   原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3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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