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順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誤載「96年度士
交簡字第2516號」部分,應予更正為「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
5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