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游施翠貞
游本田
相 對 人 游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游本田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二六號(含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
二九二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
年度湖簡字第六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游施翠貞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05年度湖簡字第65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426號(含本院105年
度司助字第29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助字第
2928號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653號確認本
票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游本田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游施翠貞,其雖為本件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惟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債務
人,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
本可參,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
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裁定日止之
本利債權額為517萬161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上述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
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訴
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
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
損害金額約為73萬2,439元〔計算式:5,170,161元×5%
×(2+10/12)≒732,439元〕。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