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請准兩造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並居住於於臺中市西屯區大石3巷1號,育有女兒1人。惟被告於70年11月8日即攜同女兒遷往美國與岳父岳母同住,原告起初為求有利被告事業發展與有助於女兒的教育,同意讓被告前往美國,71年原告自軍職退伍後,亦曾前往美國與被告同住約5、6年,然原告不適應在美國的生活而自行返國,被告希望兩造仍能在美國共同生活,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返國共同生活,雙方均無法妥協,感情遂漸疏遠,兩造所生之女兒大學畢業後亦僅寄一張畢業照給原告,並未邀請原告參加畢業典禮,之後被告原居住於美國之地址無法聯絡到被告,被告電話號碼亦已更換,彼此失去聯絡迄今已逾7年,其間並無電話與書信往來。是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持期待,兩造婚姻顯有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70年11月8日前往美國後即未再返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周葛秀清 到庭具結供證稱:被告生完小孩即一心嚮往美國生活,且被告之姊妹、父母均在美國,為使兩造所生女兒能在美國受教育,即讓被告前往美國,嗣原告亦曾前往美國居住數年,原告返國後,伊另一居住於加拿大的兒子曾帶伊去紐約長島被告家中探視,當時被告對伊很好,並予以款待,但被告亦表示其在美國居住之事已經辦好,原告不能前來美國與其共同生活,兩人實在沒緣分;又兩造曾以電話聯絡一段時間,但後來電話聯繫日漸減少,最後亦無法得知被告住址,也沒有再打電話聯絡,兩造分開迄今已逾20年,原告都是一個人在臺灣與伊同住,被告與孫女現在何處?生活情況如何?均已無從知悉,認為兩造已無法在一起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查證人為原告之母,與兩造誼屬至親,其對於兩造是否同住與互動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證詞應足採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為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分居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因未能就共同居住地有所共識,致分居臺灣與美國迄今已逾20餘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況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之聯絡關心次數日減,終致失聯亦已逾7年,甚而兩造所生之獨生女大學畢業典禮,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參加,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