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5日14時55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巷口,因「酒後駕車,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0.47MG/L」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該所遂於98年7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HD0000000號裁決書按舉發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駕駛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僅就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酒駕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等語。聲明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本人因駕駛自機車違規被吊扣汽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年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限縮適用範圍,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不能泛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至於公路監理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另自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之規定,且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應由行政機關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
(三)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7月25日14時55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巷口,因「酒後駕車,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0.47MG/L」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上揭說明,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至原處分機關所執酒駕違規態樣,應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固非無見,惟顯已逸脫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文義上最大可能解釋之範圍,且明顯悖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剝奪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2個月內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而與前開條文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至於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前開機車之違規,應由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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