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張明賢
被 告 蘇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 范清泉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585分之13)及同段一九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
○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由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南地字第00九八七八號收件,於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併以范清泉、 范秋香 、 范贊連 為被告,聲明:⑴確
認被告及范清泉、范秋香、范贊連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585分之26)及同段1992建號建
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4),於民國84年9月3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蘇茂松應將前開房地於84
年9月30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南地字第009878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後撤回對於范清泉
、范秋香、范贊連之訴(見南簡卷第47、56頁),並撤回前
開聲明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減縮聲明如后開聲明
所示,就撤回對於范清泉、范秋香、范贊連之訴及撤回前開
聲明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起訴效
力,另減縮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
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范清泉已取得鈞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98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訴外人范清
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2,613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屢經原告催討,訴外人范清泉皆未清償,原告於101年
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因訴外人范清泉已在84年
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致執行法院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
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自系爭房地取償,是
訴外人范清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已妨礙
原告債權之獲償。而系爭抵押權於84年間設定時,約定抵押
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5年3月26日,迄今已達17年之久,
仍未見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進行求償,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
當庭陳明與訴外人范清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有設定
抵押權,足認訴外人范清泉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其設定登記行為自屬無效,訴外人范清泉怠於
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范清泉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
第767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范清泉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沒有設定抵押,伊根本不
認識范清泉、范秋香、范贊連,其等沒有跟伊借錢,伊也不
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自承
不認識范清泉,范清泉未跟伊借錢,伊也不知道有設定抵押
權等語,顯已自認訴外人范清泉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被告為系爭抵押權
人,其自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可信。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
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訴外人范清
泉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訴外人范清泉迄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對於訴外人范清泉有
債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
定,代位訴外人范清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
妨害,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援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代位
訴外人范清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2,65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