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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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詹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拾 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15LX501394號承保訴
外人 謝邱玲 所有之9623-Y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溪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30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於彎道滑倒,致其所騎乘機車滑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啟
華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段,被告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90,673元,已由原告賠付
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車輛照片13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務電話
紀錄簿、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以致滑
至對向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本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賠付,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至100年11月6日車輛受損
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
已相當使用2年1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6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1
18元,則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27
,70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5,118×0.369=16,649;②第
二年:(45,118-16,649)×0.369=10,505;③第三年:
(45,118-16,649-10,505)×0.369×1/12=552;①+
②+③=27,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412元(計算式:45,118-27
,706=17,412)。此外,原告另支出噴漆及工資費用26,280
元及19,275元,故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62,967元(
計算式:17,412+26,280+19,275=62,967),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