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王麗瑛
被 告 邱瀛海
邱葉月英
邱惠麗
邱淑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水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五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
佰肆拾肆元、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21.6元。」;後經本院及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5.43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2元。」,核原
告上開所為僅係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而將聲明內容具體化,
並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 邱耀渠 將系爭建物建
築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為邱耀渠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促請其自動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184元、102年1月公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元,各
以年息百分之6乘以占用面積55.43平方公尺,原告自102年
起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失為60元,即被告每月應各給付原
告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各給付原告97年8月5日
至102年12月20日之不當得利66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
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2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惠麗、邱淑嬌、邱水源:伊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當
初是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的公公訴外人 邱兆清 同意伊父母
興建系爭建物等語。
㈡被告邱瀛海:伊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但要經過母親即被告邱
葉月英的同意等語。
㈢被告邱葉月英:當初是訴外人邱兆清同意邱耀渠興建系爭建
物,且伊年紀大了,沒有工作能力,兒子賺得錢都投入系爭
建物,希望能獲得一點補償,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㈣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為邱
耀渠之繼承人,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而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共計55.43平方公尺乙情,亦有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能使用上
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抗辯邱耀渠興建系爭
建物時獲得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兆清同意乙節,則為原告
以系爭土地係伊向邱兆清購買等語否認(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前手為訴外人邱兆清,邱兆清於42年
9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邱兆清於當時同意邱耀渠在系爭土
地上無償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
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
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
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
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為本院目前所持之見解。為
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乃參照
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
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
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
,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
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
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
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
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邱兆清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縱認
屬實,該使用借貸契約僅具債權效力,僅邱兆清及其繼承人
受其拘束,自不得對現在所有人即原告主張之。
⒊綜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而被告既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基於前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占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66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1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其因此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
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
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利得自應以上揭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有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
揭土地面積為55.43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
當於使用上揭土地之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
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為嘉義縣竹崎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建物目前已荒廢,裡面堆
置雜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不當得利之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雖主張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自97年10月17日方取得系爭土地
,而其於102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約定由原告取得97年10月17日前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故僅能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算。
另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元,9
7年至101年間公告地價為23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規定,97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應為184元(230×80%=
184),而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55.43平方公尺等情,分別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97年10月17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為2,146元【計算式:55.43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5%×76/365)+(55.43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84元×5%×4年)=2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應為582元(計
算式:55.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6元×5%×355/365,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728元,即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546
元,並自102年12月21日起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10元(計算式:55.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6元×5
%÷12月÷5人=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則
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546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