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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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劉哲言
訴訟代理人  劉慧鈴
被   告  柳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
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華南當鋪擔任職員,而被告擔任店長,因被告私自放款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與訴外人 陳紹祥 ,並約定月息12%
,嗣陳紹祥僅清償利息而未清償本金,被告不甘損失,竟於
民國101年6月21日至原告新任職之世華當鋪,向原告表示要
求簽發系爭本票,並恐嚇原告以其及訴外人 劉貞村陳秀女
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惡意取得系
爭本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自100年起至101年5月止,陸續向被
告借款共計約300,000元、400,000元,另原告任職於華南當
鋪時,挪用華南當鋪之款項共計約600,000元、700,000元,
而被告時任華南當鋪店長,因此為原告將該600,000元、700
,000元清償與華南當鋪,故原告共計向被告借款約1,000,00
0餘元,嗣原告要求被告於102年6月21日至其任職之世華當
鋪取回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上開欠款,被告並未恐嚇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劉哲言、發票日期
101年6月2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
),並於101年6月21日交付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的方式使原告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劉哲言
、發票日期101年6月2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2張(
即系爭本票)?
㈡原告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劉哲言、發票日期101年6月21日,票
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原因
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簽發共同發票人為劉哲言、發票日期101年6月21日,票
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等
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向其借款約1,000,000餘元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上開款項,並未恐嚇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法若有被脅迫之情形,表意人欲撤銷意思表示者,亦應
在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本件原告主張101年6月21日遭被
告脅迫簽下系爭本票,卻於102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2頁參照)為憑,顯已超過1年除斥
期間,自已無從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
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47頁參照),復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本院
卷64頁參照),原告就自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非無處分權,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縱出於脅迫,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依票據法第
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乙情,尚不可採。
㈢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
效,固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
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
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並未於101年6月
21日遭被告脅迫行為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故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仍認為有效,被告固
抗辯係因借款與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消費
借貸合意、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被告固抗辯自100年起至101年5月止陸續出借現金與原
告,平常50,000元、60,000元出借,最多的1次是借200,000
餘元,款項係自伊設立於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局帳戶提領,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分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節本為證(本院卷
第37頁參照),然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被告不得徒以系爭
本票作為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再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局郵局存摺內頁節本內容
,其上為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之交易紀錄,
而該交易記錄所提領之款項為100年6月23日提領3,000元、1
00年6月29日提領130,000元、100年7月5日提領20,000元3次
,未見有提領50,000元、60,000元甚至200,000餘元之記錄
,與被告所辯自100年起至101年5月止陸續出借現金與原告
,平常50,000元、60,000元出借,最多的1次是借200,000餘
元,款項係自其設立於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局帳戶提領等情不符,則被告是
否有出借款項與原告?已有疑義。
㈤另觀諸系爭本票(本院卷第64頁參照),並無任何被告基於
借款關係而交付原告300,000元、400,000元或為原告清償華
南當鋪600,000元、700,000元之文義,是系爭本票僅能證明
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尚難證明原告有自100年起
至101年5月止陸續借款約1,000,000元與原告,倘被告確有
貸與被告上開借款,衡情被告應會採取以將兩造間借貸關係
形諸文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原告隻字
片言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
而被告亦不可能在原告未清償先前所借貸之款項,甚至未清
償任何款項時,竟仍自100年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長達1
年餘期間持續借款予原告?更遑論為原告清償華南當鋪
600,000元、700,000元,縱使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友誼或
同事情誼,而在原告未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時,仍願再借
款與原告,甚至願為原告清償華南當鋪600,000元、700,000
元,但此種情況之下,被告亦理應請求原告出具借款字據以
利被告保障權利。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原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難認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㈥證人 廖志賢 於本院於10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
稱:伊不知原告於101年6月21日為何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
亦不知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及代付款項與華南當舖,亦不
知原告有無挪用華南當舖款項,另伊曾於2年前持50,000元
、60,000元交與原告清償積欠華南當舖之借款等語(本院卷
60、60頁參照),然依證人廖志賢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其曾
於2年前交付50,000元、60,000元與原告清償積欠華南當舖
之借款乙情,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為原
告清償華南當鋪600,000元、700,000元等情。此外,被告復
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系
爭本票係原告基於清償積欠被告借款所簽發,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雖因逾1年除斥期間,無從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然被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借款未清償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不存在原因關係,原
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並
不適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512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證人旅費61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
│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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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6月21日│500,000元│未載明│CHNo793020│劉哲言│
││││││陳秀女│
├─┼───────┼──────┼───────┼──────┼────┤
│2│101年6月21日│500,000元│未載明│CHNo793019│劉哲言│
││││││劉貞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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