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黃清旗
原   告  蕭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陳娟娟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複代理 人  安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由原告共
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44
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2447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號
卷第126頁),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否連帶負給付票款之義
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原
告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
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黃清旗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達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並未約定利息,嗣因原告黃清旗未清償借款
,故被告要求原告黃清旗需與妻子即原告蕭秀玉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1紙,原告黃清旗遂於94年間交付被告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嗣後被告又要求原告黃清旗需與
原告蕭秀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1紙,以彌補被
告無息貸款原告黃清旗借款600,000元而未能運用上開借款
之損失,原告黃清旗遂又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1
紙。因被告當時信用不良,無自己之帳戶,原告黃清旗於96
年8月1日起依被告之指定陸續匯款至被告父親 陳合全 之郵局
帳戶及被告兒子 陳傑誼 之郵局帳戶,共計匯款1,205,000元
,業已清償原告黃清旗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黃清旗於94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缺錢遂陸續向被告借款
,起初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3分,直至94年10月17日因原告
黃清旗向伊借款金額已達600,000元,伊遂要求原告需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並將利息改為每月2
分;嗣後於95年端午節過後約十幾日後,原告黃清旗又向伊
陸續借款,直到原告黃清旗借款金額達到500,000元,伊又
要求原告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兩
造對於500,000元借款之利息,亦為約定每月2分,之後被告
提供父親陳合全及兒子陳傑誼之郵局帳戶供原告黃清旗每月
匯款利息之用,原告黃清旗雖陸續有匯款予被告之指定帳戶
,但並非每月均有如期匯款,且原告黃清旗自101年3月28日
竟以已清償借款為由,拒絕支付被告利息,然原告黃清旗迄
今仍積欠被告上開1,100,000元借款未還,況且原告黃清旗
經濟能力不佳,倘原告黃清旗向伊借款無約定利息,何以原
告黃清旗所匯款予被告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已高達1,205,00
0元,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黃清旗於94年間陸續向被告陳娟娟借款,至94年10月17日
止累計借款600,000元。
㈡原告黃清旗、蕭秀玉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付被告。
㈢原告黃清旗自96年8月1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被告指定父親
陳合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之子陳傑誼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為1,205,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應由何人就原告於95年12月1日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就因清償積欠
被告債務600,000元所生之補償?抑或係另向被告借款500,0
00元?
㈢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
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兩造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究為被告因原告黃
清旗有一段時間未能清償上開600,000元借款,被告因無法
運用上開借款向原告黃清旗請求補償損失,或為原告對被告
之另筆借款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先就原因關係為被告不能就上開600,000元借款運用所
向原告黃清旗請求賠償損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為被告因無法
於一段時間運用上開借款600,000元認原告應補償其損失乙
節,未能舉證證明:
⒈原告固主張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
黃清旗未能如期清償被告借款600,000元,致使被告因無法
運用上開借款,而要求原告應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以補償其損失云云,惟查原告黃清旗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
192號案件中係主張: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共計為600,000
元,因當時伊經濟能力不好,無力還款,被告要求伊要開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作為上開600,000元之利息」等
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19頁反面);嗣於本件起
訴時,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黃清旗於95年12月1日向被告
借款5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
予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號卷第4頁);另於本
院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9號
案件中,伊回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利息,係因為當
時法官問的時候,伊說兩造累積了五、六十萬元就開本票,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當作利息,雙方沒有約定確切利息
的起算時間、利率等等,是以500,000元作為切結,所以當
時伊才說這500,000元係利息,正確來說這500,000元係補償
被告之意思,因為之前雙方都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若沒有借
伊600,000元,被告可以做很多用途,所以伊開立一張500,0
00元之本票當作被告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
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原告積欠被告600,0
00元已經一段時間沒有清償,在此段時間因為被告無法運用
此筆借款所生之損失,所以被告先用電話聯絡伊,要伊與原
告蕭秀玉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因此伊於95年1
2月1日在被告臺東家裡附近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是原告主張共同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係為補償被告無法運用借款予原
告黃清旗600,000元之損失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疑。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之原因係為補償被告未能運用600,000元借款所生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黃清旗向伊借款,一直都有付利息,於94年10
月17日原告黃清旗說沒有辦法還錢,那時伊看原告黃清旗為
公務人員,而且當監獄的作業科長,伊才要求原告需共同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伊,約定月息2分,也都有按期
支付利息給伊,後來原告黃清旗向伊再借款500,000元,也
是約定月息2分,伊也是要求原告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原告黃清旗前後向伊借款共計1,100,000元,每
月需支付錢22,000元,但原告黃清旗一直拖延連利息錢都沒
有付,伊向原告黃清旗催討,原告黃清旗就說拿到年終獎金
就會還伊利息錢;伊曾在證人 梁東盛 嫂嫂 蔡秋香 所開立之餐
廳工作8個月,伊打電話向原告黃清旗催討利息時,梁東盛
曾經在伊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
面)。復參酌證人梁東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嫂嫂名為蔡
秋月,被告97年間因蔡秋香車禍受傷,到蔡秋香路邊攤幫忙
,伊偶爾會到那邊吃東西,伊記得在97年8月份有聽到被告
打電話向別人要錢,但伊沒有聽到內容,後來伊問被告,被
告才說其向一個屏東的黃科長討錢,對方借了1,100,000元
,利息2分,都沒有按期給利息,並從皮包拿出2張本票給伊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並觀諸原
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還款清單,原告確於97年8月間並無任何
還款紀錄,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還款清單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梁東盛
上開證述因原告黃清旗未於97年8月間如期支付被告利息,
故被告打電話向原告黃清旗催討利息等情相符。故被告辯稱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另筆借款500,000元,應屬
有據。
㈢原告就業已清償積欠被告1,100,000元款項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
原告黃清旗自96年8月1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
被告父親陳合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之子
陳傑誼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為1,
20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
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並未約定需支付被告利息,伊於96
年8月間有能力還款時,便陸續還款於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
,已清償超過積欠被告之1,100,000元款項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辯稱:伊當初借款予原告黃清旗時雖約定月息3分,
但原告黃清旗之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伊便和原
告黃清旗改約定月息為2分,之後原告黃清旗再向伊借款500
,000元,伊仍向原告黃清旗收月息2分之利息,故原告黃清
旗向伊借款1,100,000元,每個月應支付伊之利息為22,000
元等語,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被告無工作,伊
當時知道可以向被告借錢,係因為朋友曾向被告借過錢,故
伊需要錢的時候,問被告,被告說願意借錢給伊,每一次大
都向被告借款30,000元,直到伊向被告借款達600,000元,
被告便要求伊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是原告黃清旗與被告間之關係
並非親人、亦非熟識之友,況被告自身並無工作,其借錢給
原告黃清旗之際,應會要求原告黃清旗應支付一定之利息,
才會陸續借款高達600,000元,始與常理較相符合。且參酌
原告起訴狀提出之還款清單以觀,原告黃清旗自96年8月間
起,大部分每月月初均會匯固定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且每個月匯款之金額大約為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不等,
此匯款方式並非一次清償被告一筆大筆之金額款項,反而與
一般每月償還借款利息之方式較為相近。
⒉又原告黃清旗積欠被告1,100,000元之金額非少,且原告當
時經濟狀況亦不佳之情況下,倘如原告黃清旗所稱伊向被告
之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且亦無約定原告黃清旗應於何日返還
借款,則原告黃清旗理應於其本身資金充足之情況下,始為
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對於其本身清償被告本金多少金額
,應當會記載清楚,以利他日與被告結算借款之用。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其所指定原告黃清旗匯款之陳傑誼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原告黃清旗之妻即原告蕭秀玉於96年
7月2日便匯款11,600元至陳傑誼帳戶內,有陳傑誼臺東大同
路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倘如原告黃清旗所稱其積欠
被告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未約定還款日期,原告黃清旗何
需急以其妻即原告蕭秀玉之名義先行支付11,600元予被告,
且原告亦未將此部分列入原告起訴狀之還款清單中。又原告
黃清旗對於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合全及陳傑誼之帳戶內之金
額共達1,205,000元乙節,亦不爭執,則倘如原告黃清旗所
稱伊向被告之借款均無需支付利息,何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內之款項會高於其積欠被告之款項,亦與一般常理不符。
另依一般開立本票為擔保債務實務,票據債務人於全部清償
債務後,通常會要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始符合常情,然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但並未將交付予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取回,亦與一般常情相
違。
⒊是被告主張原告黃清旗陸續匯款伊指定之帳戶係為支付借款
所生之每月利息,較為可採。而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還款清
單尚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簽發之原因,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係原告為彌補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因原
告未能清償上開借款所生之損失,至被告辯稱為另筆借款,
尚屬有據,然原告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積欠被告附表編號2本
票所示金額之債務,原告均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告1,10
0,000元之債務,從而,原告提其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4年10月17│600,000元│94年11月│CK37537│
││日││20日│7│
├───┼─────┼──────┼────┼────┤
│2│95年12月1│500,000元│97年12月│JC075277│
││日││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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