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林耿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成
被   告 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彥
被   告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劉森元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劉森元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劉森元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如以
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
請求法院對於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如法院已就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者,其餘原告或被告部分即無庸判決,如認各該當事人之
訴均無理由者,則仍應為全部駁回之判決,此即訴之主觀選
擇合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門牌編號嘉義市○○路○○
○號8樓1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
象,經多次與被告協商維修事宜,被告互相推辭或避不見面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水管、地板滲水及和室天花板水漬污蹟
粉刷油漆之損害,及身心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擇一給付原告100,000元,即屬被告多數之主
觀選擇合併,因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對於原告為
此主觀選擇合併迄未提出抗辯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
為允許原告提起此種合併,並無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
行使,為避免裁判兩岐,並求訴訟經濟,本院無依職權加以
斟酌並駁回其起訴之必要,從而於本件訴訟中准許原告提起
此種主觀選擇合併,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3、4月間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系爭房屋樓上之區分所有建
物即門牌編號嘉義市○○路○○○號9樓928室(下稱系爭928室
)為訴外人劉森元所有,由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向劉森元
租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劉森元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又將系爭928室出租予被告大三
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原告已將漏水一事
告知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及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與系爭房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溝通多時,
被告仍互相推辭或避不見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規定,系爭房屋之漏水,經其與該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委員現場勘驗後,認係上水下滲,係因系爭928室滲水所導
致,系爭928室地板漏水源於房屋年久龜裂、管線失修或自
然腐蝕破損所造成,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維修費用;因系爭房屋漏水,被告拒絕協議修繕,導致
原告身心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水管、地板滲水及和室天
花板水漬污粉刷油漆之費用99,000元,及身心補償1,000元
,合計1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6條、第213條第
1、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對於漏水的地點沒有爭執,那是屬
於共同壁的部分。坐落嘉義市○○路○○○號10樓全部及9樓3
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係伊向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森元所承
租,然系爭928室現由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違約占用中,伊與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為商業合作關係,依其與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意向書第9條約定,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應負擔系爭928室的修繕費,原告向其請求修繕費
無理由。系爭928室是在9樓,非頂樓,與屋頂漏水無關,應
該是共同水管或9樓水管使用不當而導致漏水。
㈡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能查出漏水原
因,亦願意負擔修繕費用,但目前仍查不出漏水原因。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漏水原因是否係房屋裝潢
所導致未明。因劉森元有欠稅,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已經
預付租金到103年1月30日,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仍未收取該部分租金,代管無收益。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928室位於系爭房屋樓上,系爭928室為訴外人劉
森元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等情,業據原告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存證信函、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復水管、地板滲水及和室天花
板水漬污蹟粉刷油漆之費用99,000元,及身心補償1,000元
,合計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分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於91年5月28日向上開房屋
所有權人劉森元承租營業使用,而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於
100年6月1日將上開承租房屋交予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有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所提房屋租賃
契約書、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
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租賃關係,自得依
通常情形使用系爭房屋,在未能證明上開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逾越常情使用房屋致樓層嚴重漏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
事證;且觀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5月8日,迄今已使
用逾22年,或因使用及時間之經過,皆有可能造成損壞,又
系爭系爭房屋係因其天花板頂版滲水而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有水漬及斑駁痕跡,導致系爭房屋家具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所有權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給付修繕費用,即
屬有據。復因屬原告系爭房屋之頂板,亦屬系爭928室之地
板,乃共同樓地板,其維修費用自由該共同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共同負擔。
㈢依原告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系爭房屋的漏水處理、天花板
損壞等的維修費用合計為9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估價單金
額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揭
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原告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共同負擔上揭維修費用,即每人應負擔49,500元,從而原
告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在49,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是必須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方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
象,對其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000元乙節,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森元之
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亦無侵害,且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賠償其精神撫慰金,亦於法無據,而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劉
森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對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部分為勝訴,則就被告廣美飯店有
限公司與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即毋
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