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 雲林 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95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與 廖月 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 月恩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彬 )與 廖月恩 (綽號 小琪 、 心姐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甲○○竟與廖月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01、03、04、05、
06、07、08、09、10、11、12、13、14、16、18、21所示之時、地、方式、金額,連續販賣 海洛因 予上揭附表所示之對象(其餘部分係廖月恩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售,與甲○○無關),而共同獲取如上揭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40,400元。
二、嗣於95年6月1日12時40分許,在廖月恩及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5樓之3同居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01、03、04、05、06、07、
08、09、10、11、12、13、14、16、18、21所示之時、地、方式、金額,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上揭附表所示之對象(其餘部分係廖月恩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售,與甲○○無關),而共同獲取如上揭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40,400元(見本院卷第108、109、121、126至132頁)。經查:
㈠、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陳世奇 部分(附表一編號01):
1、證人陳世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之2位被告,男的叫「阿彬」,女的叫「小琪」,他們對外自稱為夫妻,住在雲林縣西螺 鎮果 菜市場附近,朋友介紹我跟他們購買海洛因,我跟被告2人買過海洛因,我都打0920那支電話,打過去大部分是「小琪」接電話,大約從95年1月間開始,最後1次是在95年4月22日,隔天我就被抓了;我總共向「小琪」買過約25次海洛因,交易地點包含雲林縣 西螺鎮果 菜市場、雲林縣 西螺鎮新 社里新社福懋加油站、西螺鎮街上;25次中,甲○○單獨送海洛因過來的有5次,其中500元有3次,其他2次是1,000元;廖月恩及甲○○一起出來的約15次,每次1,000元,海洛因大多是由廖月恩交給我,錢也是交給廖月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6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月恩於原審之陳述相符。
2、又證人 吳智 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世奇介紹伊向廖月恩及甲○○2人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另觀諸95年3月14日12時0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吳智勝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世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討論向「小琪」調取海洛因事宜,同日15時55分及16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七一九卷第169頁),亦顯示乃陳世奇與吳智勝2人正等待某人前來,核與證人陳世奇前開證述其在西螺等待被告2人拿海洛因等語相符,均足佐證證人陳世奇上開證述真實無誤。
㈡、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湯義學 部分(附表一編號03):
1、證人湯義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2位被告,我稱呼男性被告為「阿彬」,女性被告我不知道名字(經告知姓名為廖月恩),我都是跟「阿彬」聯絡,他們都一起出入,他們2人應該是男女朋友,我第1次跟甲○○見面時,廖月恩有跟甲○○一起來;我都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我跟甲○○買過1次海洛因,在93年2月間,我打電話給甲○○跟他說要買500元海洛因,他身上剛好有海洛因,之後廖月恩單獨拿海洛因到雲林縣西螺鎮新社里廟宇交給我;是朋友介紹我可以打這支電話買毒品,我們交易只有成功1次;95年4月10日之4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我跟他說要買3錢的海洛因,主要是探他口風,甲○○說他沒有,我毒癮發作,要跟他拿1,000元之海洛因,他不理我,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也沒有錢去拿海洛因,這次沒有交易成功;95年4月16日1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和甲○○之對話,我要跟他調2,000元之海洛因,但因為我沒有錢,他也沒有東西,他知道我沒有錢,故意敷衍我,所以沒有約地點,只是說「好啦!好啦!」(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8頁)。證人湯義學就向廖月恩及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包含行動電話號碼),均證述明確。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證人湯義學之證述實在。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湯義學證述之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亦足佐證證人湯義學證稱毒癮發作時,曾撥打電話予甲○○,向甲○○及廖月恩購買過1次海洛因等語,堪信為真。
㈢、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李崇誌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人(下簡稱「阿牛」)部分(附表一編號04、05):
1、證人李崇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2位被告,女的叫「小琪」,男的叫「阿彬」,是別人介紹買海洛因認識的,「小琪」說過他們是夫妻,他們也住在一起;第1次見到「阿彬」,是跟他約在他家外面的加油站,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忘記電話是何人接的;我跟被告2人買過海洛因約10次,有時候是「小琪」拿海洛因出來,有時候是「阿彬」拿出來;95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阿牛」和「阿彬」的對話,他用我的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阿彬」,要買海洛因,我跟「阿牛」合資,一人出一半,另則通訊監察譯文也是「阿牛」跟「阿彬」的對話;我1次都買1,000元或500元之海洛因,大約從95年2月份我去彰化當兵時開始購買,打電話過去,大部分是「小琪」接電話,但「小琪」如果沒有接,就是「阿彬」接電話,我們大部分都約在「阿彬」他們家附近的福懋加油站交易,「阿彬」他們家是矮房子,但95年4月12日與「阿牛」合資那次,是到雲林縣○○鎮○街道上之樓房,「阿牛」上樓去拿毒品,我沒有上去,不知道是何人交付毒品;「小琪」拿比較多次毒品給我,「阿彬」比較少次;我和「阿牛」合資過2、3次,跟廖月恩及甲○○購買海洛因,其中500元的有7次,1,000元大約2次,最後那次是95年4月12日買了2,000元,我自己買的都是500元,2,000元和1,000元是和「阿牛」合資購買的,我跟拿毒品來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7頁)。
2、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李崇誌證述之內容實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崇誌證述之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他字七一九卷第247至248頁),亦足佐證證人李崇誌證稱曾撥打電話予甲○○或廖月恩購買海洛因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智勝部分(附表一編號06至12):
1、證人吳智勝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沒有跟甲○○買過海洛因,然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吳智勝證稱:我的綽號是「5支」,95年2月24日、26日及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與甲○○之對話,我在警詢時陳稱這些譯文內容是我向甲○○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2,500元及2,000元,交易地點在建中書局、西螺果菜市場門口等語是實在的,95年3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我跟「小琪」之對話,我是要跟「小琪」買海洛因,18時14分那次,是「小琪」拿毒品給我,19時40分那次,則是「阿彬」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74頁)。
2、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中註明「阿彬」(廖月恩同居之男友)部分,均為伊與他人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經警員再三提示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係吳智勝與伊之對話,被告甲○○亦答稱「是啊」,警員詢問對話之內容是否係吳智勝向伊購買海洛因,1張代表1,000元等問題時,被告甲○○均以「嘿」、「嗯」等肯定之語氣回答,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有被告甲○○95年6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41頁)。故吳智勝於95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如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除95年3月1日18時14分至19時40分之4通通話係吳智勝與被告廖月恩之對話外,其餘通話之對象均為被告甲○○(見他字七一九卷第30至41頁)。而吳智勝撥打上開門號向被告甲○○或廖月恩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甲○○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吳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3、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吳智勝證述之內容實在(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另觀諸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或廖月恩與吳智勝對話之內容,均係吳智勝向甲○○或廖月恩表示要「1張」、「2張」、「1500」、「2500」,並約定建中書局、西螺果菜市場等地點見面,有附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他字第七一九卷第30至41頁),核與證人吳智勝前開證陳之內容相符。此外,吳智勝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6至20頁),是吳智勝於95年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是證人吳智勝前開證陳之內容,應屬可採。
㈤、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賴忠厚 部分(附表一編號13、14):
1、證人賴忠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稱呼在庭之男性被告為「 俊彬 」,女性被告為「小琪」,他們2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廖月恩如果說她丈夫,就是指甲○○,我向「小琪」買過1次海洛因,另1次因為他們不知道交易地點,所以沒有交易,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小琪」,95年3月中旬,我向「小琪」買1,000元之海洛因,我們約在西螺農工附近之「7-11」超商,「小琪」開車載1個男生過來,是那個男生下車拿毒品給我,我交錢給那個男生,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沒有包裝;附件八第2則95年4月7日18時0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小琪」之對話,我表示要跟她買1,000元之海洛因,但後來「小琪」說她先生不知道文都旅社,叫我去郵局,廖月恩的丈夫就是指甲○○,我去郵局等不到人,我就找別人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7頁)。
2、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對證人賴忠厚之證述沒有意見,大致上是這樣,我有賣給他,1次有成功,1次沒有成功(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就警察詢問:①通訊監察譯文中,她丈夫之意思是否即指被告甲○○本人;②譯文之意思是否係廖月恩要被告甲○○拿1,000元之東西去郵局送賴忠厚等問題,均以「嗯」肯定之語氣回答,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警察詢問是不是「小琪」接到電話叫你去的及拿什麼東西時,被告甲○○答稱「她叫我拿、送去的啊」、「海洛因啦」,警察再詢問這件是否交易成功,被告甲○○答稱「沒沒沒......」、「沒交錢啦!」有被告甲○○警詢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41頁)。從而,賴忠厚於95年3月份撥打電話與被告廖月恩,被告廖月恩與1名男子駕車至西螺農工附近之「7-11」超商,與賴忠厚進行交易,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賴忠厚1次,該男子應即係被告;另於95年4月7日賴忠厚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廖月恩,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廖月恩應允後,表示其丈夫甲○○已過去約定地點,然因被告甲○○不清楚交易地點,而未交易成功等情,為賴忠厚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白。
2、證人賴忠厚所述核與被告廖月恩之自白及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此外並有附件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賴忠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於95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至33頁),故賴忠厚於95年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可佐證賴忠厚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㈥、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陳淑 絹部分(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 陳淑絹 於原審證稱:95年4月13日前1星期,我在我家打電話跟廖月恩說要買500元海洛因,隔沒幾分鐘後騎車到她家,甲○○將海洛因交給我,錢拿給甲○○(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61頁)。
2、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接過陳淑絹購買海洛因之電話,亦曾交付海洛因予陳淑絹(見原審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陳淑絹之前開證述相符。證人陳淑絹所證,應堪採信。
㈦、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洪世容 友人「 阿豐 」部分(附表一編號18):
1、證人洪世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稱呼女性被告「小琪」,男性被告則為「阿彬」,通訊監察譯文是朋友「阿豐」過去我那邊,問我是否有海洛因,我說我沒有用那種東西,他向我借手機要打給「阿彬」,我正在忙,我說我打比較快,就直接按重播鍵打給「阿彬」,跟「阿彬」說要「細的」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81至90頁)。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洪世容確實於95年4月12日12時4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甲○○接聽,洪世容向甲○○表示「喂, 彬仔 ,有人要『細的』,要500啦!」被告甲○○即答稱「好啦」、「要等半小時喔!」等語(見他字七一九卷第111頁反面)。
2、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洪世容之對話,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警詢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證(警詢錄音光碟譯文中之「 阿龍 」應為「阿容」之誤繕,見警卷三第4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109至141頁反面)。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駕車載我到洪世容店裡,將海洛因交給洪世容的朋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95年4月12日駕車搭載廖月恩至洪世容之海產店。(見原審卷二第91頁正反)從而,被告甲○○接獲洪世容來電,表示欲購買俗稱「細的」之海洛因500元後,隨即駕車搭載廖月恩至洪世容之海產店,由廖月恩持海洛因1包入內與「阿豐」以500元之代價交易成功等情,堪以認定。
㈧、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柯進德 部分(附表一編號21):
1、證人柯進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之女性被告我叫她「小琪」,男性被告我叫他「阿彬」,「小琪」就住在果菜市場附近,「阿彬」也是住在那裡,朋友說他們2人在一起,但不是夫妻,我跟「小琪」拿第1次海洛因時,在去的路上,朋友告訴我1個叫「小琪」的女生在發毒品,跟她在一起的男生叫「阿彬」;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電話,第2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阿彬」的對話,我跟他說要買1,000元之海洛因,「1張」就是1,000元的意思,他跟我約時間,我說我趕時間,不可以讓我等很久,他約我在三角魚池,他們二人騎機車過來,約在三角魚池一次,最後一次900元是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三角魚池(見原審卷第113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
2、按證人對與被告交易之金額及交貨約定地點前後所述尚有出入,且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三第57頁),該通話係由柯進德與廖月恩通話,並非與被告之通話,其內容謂:
柯:喂,再處理一張啦。
廖:過來啊。
柯:什麼。
廖:同樣都是那些喔!柯:同樣都是那些啊!廖:嗯。
柯:看有沒有比較理想的,沒有說很理想。
廖:好啦。
由上開通話所示,根本無證人柯進德所指:被告甲○○與柯進德約時間,柯進德趕時間,不可以讓他等很久之情,柯進德此部分所證與監聽譯文顯有出入,其所謂趕時間應係第三則買900元,約在三角魚池交貨那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其與柯進德交易一次,地點即在上開三角魚池,金額900元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08、1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廖月恩於附表一編號01、03、04、05、06、07、08、09、10、11、12、13、14、16、18、21所示之時、地、方式、金額,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上揭附表所示之對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廖月恩同居,2人均無工作,復施用毒品成癮,需要資金供其等施用毒品,為維持開銷,被告與廖月恩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奇10次以上,然本院認為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奇之次數為20次,超出起訴書記載次數部分,未經起訴,然此部份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茲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㈢、刑法第37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㈣、刑法第56條: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59條:又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64條第2項及6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核被告甲○○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外,餘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廖月恩就附表一編號01、03至14、16、18、21部分犯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彼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㈠附表一編號09部分吳智勝撥打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非原審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吳智勝撥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非原審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以上均有通聯紀錄可證。㈢附表一編號11原審認吳智勝與【被告】連絡,且與廖月恩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廖月恩持海洛因前往交貨及收錢,認被告未參與。然據通聯譯文所示電話內容係吳智勝與【廖月恩】連絡,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係由伊載廖月恩前往交貨,此次被告亦有參與。㈣附表一編號12原審亦認吳智勝與【被告】連絡,且與廖月恩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廖月恩持海洛因前往交貨及收錢,認被告未參與。然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係由伊接電話後,載廖月恩前往,由廖月恩下車交貨,此二次被告均有參與(見本院卷第
109、129頁)。㈤附表一編號20原審認係柯進德與被告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被告載廖月恩持海洛因前往交貨及收錢,認被告有參與。然據通訊監察聯譯文所示電話內容應係柯進德與【廖月恩】連絡,且被告於本院己坦承由伊前往交貨者應係編號21在三角魚池那次,且收受900元。而編號20部分並未參與(見本院卷第109、110、131頁)。㈥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94年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酌參)。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未予諭知連帶沒收,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後始坦承,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基於以上之理由,茲審酌:㈠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沉淪於毒海。㈡被告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復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㈢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皆有施用毒品習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與廖月恩共同販賣之對象有9人,次數為不多,得款僅40,400元,足見被告販賣之對象非廣,價額非鉅,應僅係為獲取購買毒品所需費用之小利而已,顯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㈣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淺薄,復無一技之長,謀生能力較差,又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施用毒品者常因而導致傾家蕩產,其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往往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均有值得憫恕之處。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為,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得、方式、犯後態度,其情節應較廖月恩為輕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又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等品行已非端正,均不適合擔任公職或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是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八、沒收部分:「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可參。則: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02所示之SIM卡2張,均為被告廖月恩所有,且供被告廖月恩及甲○○聯絡購毒者販賣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甲○○部分,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一併諭知宣告沒收。前述物品既經扣案,亦無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廖月恩所有,且供被告廖月恩及甲○○聯絡購毒者販賣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廖月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部分,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一併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03所示之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廖月恩所有,且為被告廖月恩及甲○○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甲○○部分,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一併諭知宣告沒收。前述物品既經扣案,亦無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被告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40,4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九、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39包,廖月恩雖供稱係95年6月1日查獲前1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購買,應係廖月恩預備用以販賣之用。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9包遭查扣時,被告甲○○業已入監執行,廖月恩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於95年5月31日購買,故扣案之海洛因39包與被告無關,故不於被告論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01、02、07及08所示之物,廖月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編號06所示之物,其稱係朋友交予伊,伊並未使用過,亦沒有要分裝海洛因販賣;編號03至05所示之物,係廖月恩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對照廖月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7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廖月恩所言應屬實在,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與廖月恩所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聯性,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被告廖月恩及甲○○販賣毒品所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併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02、15、17、19、20、22至24所示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廖月恩除附表一編號03、06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吳智勝之犯行外,另於附表一編號03、06所示之時、地,各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吳智勝1次,取得如附表03、06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廖月恩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從而,法官對於所有犯罪成立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都必須形成確信,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相反地,只要有所疑義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便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22至24所示之犯行:
檢察官認被告甲○○與廖月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啟聰、黃 信彥 及 蔡見成 ,無非係以被告廖月恩及甲○○於案發期間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甲○○曾經使用被告廖月恩之行動電話與其他海洛因買受人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11月1日,前已敘明。依證人蔡見成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蔡見成向被告廖月恩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5年5月22日,斯時被告甲○○早已入監服刑,自不可能參與被告廖月恩販賣海洛因予蔡見成之犯行。
㈡、①證人曾啟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月恩及甲○○同住在雲林縣西螺鎮新社里新社189號,我向廖月恩買過5次海洛因,都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和廖月恩聯絡,有時候我到她家去拿海洛因,有時候她送到我家門口,我去向廖月恩買海洛因時,沒有遇到過甲○○。曾啟聰於檢察官面前亦證稱:甲○○是廖月恩的同居人,我不曾向甲○○買過海洛因,我打給「小琪」時甲○○有接過電話,但我都說要找「小琪」(見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偵二八五○卷第94頁)。②證人 黃信彥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打門號
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與廖月恩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後在到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5樓之3廖月恩家裡拿海洛因,都是廖月恩拿給我的,我去廖月恩家時,沒有遇過甲○○,95年6月1日當天帶我去樓上的男生也不是甲○○,甲○○也沒有接過電話(見偵二八五○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③證人蔡見成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向廖月恩買過1次海洛因,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小琪」聯繫,之後1個男生開車載「小琪」過來,「小琪」拿海洛因給我,開車那個人我不認識(見偵二八五○卷第110頁、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
㈢、依證人曾啟聰、黃信彥及蔡見成之上開證述可知,曾啟聰、黃信彥及蔡見成購買海洛因,均係撥打電話與被告廖月恩接洽,至約定地點時,亦係由被告廖月恩出面交付海洛因,被告甲○○並未在場。從而,被告甲○○就被告廖月恩販賣海洛因予曾啟聰5次、黃信彥10次及蔡見成1次之犯行,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與被告廖月恩就販賣海洛因予曾啟聰、黃信彥及蔡見成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四、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02、17、19、20所示之犯行: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02、17、19、20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有無參與?①證人陳世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過去,大部分之電話都是「小琪」接的,有男生接過電話,但我不敢確認是否為「阿彬」,「小琪」自己1人送毒品之次數約為5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第141頁)。②證人陳淑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5年4月13日我打電話給「小琪」,要跟她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之後到「小琪」住處,由「小琪」跟我完成交易(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③證人柯進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總共跟「小琪」買過三次海洛因,有兩次是「小琪」自己過來,有一次是跟「阿彬」,我跟他約時間,我說我趕時間,不可以讓我等很久,他約我在三角魚池,他們二人騎機車過來,最後一次是買900元,約在三角魚池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原審卷第108至1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57頁)。
㈡、依證人陳世奇、吳智勝、陳淑絹及柯進德(下稱陳世奇等4人)之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世奇等4人於附表一編號02、17、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廖月恩購買海洛因,均係由廖月恩接聽購毒者之來電,與陳世奇等4人約定交易之時、地後,再由被告廖月恩將海洛因交與陳世奇等4人,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接聽陳世奇等4人之電話,或將海洛因交予陳世奇等4人,抑或向其等收取價金,或有其他參與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㈢、證人陳世奇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打電話過去不一定是誰接的,有時候是「阿彬」,有時候是「小琪」(見偵二五八○卷第96頁)。然就附表一編號02所示廖月恩獨自送交海洛因予陳世奇之5次犯行,接聽電話之人為何人,證人陳世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小琪」,有男生接過電話,但不敢確認是否為「阿彬」(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從而,被告廖月恩於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奇,是否為被告甲○○接聽陳世奇之電話,與陳世奇接洽,本院自無從得到確切之心證。另證人陳淑絹於檢察官面前雖亦證稱海洛因均係向「阿彬」購買(見偵二八五○卷第95頁),然此部分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詳述如前。
㈣、從而,被告就廖月恩附表一編號02、17、19、2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奇、吳智勝、陳淑絹及柯進德之犯行,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廖月恩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廖月恩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及吳智勝各1次:按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廖月恩除附表一編號03、06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吳智勝外,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吳智勝各1次,係以湯義學、吳智勝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筆錄為其論據。然而:
㈠、證人湯義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有說我向甲○○買過2次海洛因,但1次沒有成功,95年4月10日10時至12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五第1至4則)是我與甲○○之對話,這是我毒癮發作,想跟他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錢,只是想探探他口風,他說他沒有,所以這次沒有交易;95年4月16日1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五第5則)也是我跟甲○○之對話,那次我要跟他調2,000元之海洛因,但實際上我沒有錢,甲○○也沒有東西,我和他並未見面,因為他知道我沒有錢,故意敷衍我,說好好好(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137頁)。依證人湯義學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雖與湯義學於95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均論及海洛因買賣事宜,然湯義學於該2日均無錢購毒,被告甲○○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湯義學與被告2人均未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故依證人湯義學之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甲○○於該2日,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廖月恩除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1次外,另於其他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1次,就超出前開有罪部分之次數及數額部分,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吳智勝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曾向廖月恩購買過9次海洛因(見偵二八五○卷第99頁),然證人吳智勝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廖月恩買過約8、9次海洛因,不是8次,就是9次,扣除被監聽的6次外,還向廖月恩買過2、3次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75頁、78頁反面)。故證人吳智勝就販賣之數量,僅以「約8、9次」、「不是8次,就是9次」等不確定用語,無法特定被告廖月恩販賣之次數。又吳智勝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6至20頁),甚難期待其就交易次數皆記憶清楚明確,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從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定被告與廖月恩除附表一編號06至12所示(其中編號10部分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智勝1次外),總共販賣給吳智勝8次。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廖月恩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超過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㈠被告是否與廖月恩共同為附表一編號02、15、17、19、20、22至2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㈡被告廖月恩及甲○○除附表一編號03、06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吳智勝之犯行外,是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湯義學、吳智勝各1次等情。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與廖月恩共同為附表一編號02、15、17、19、20、22至24所示販賣海洛因,及被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行為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次數及金額││││││││(新臺幣)│├──┼────┼────┼──────┼───────┼────────┼───────┤│01│陳世奇│廖月恩及│95年1月間某│⑴雲林縣西螺鎮│陳世奇撥打門號09│⑴由廖月恩及廖││││甲○○│日起至95年4│新社里新社之│00000000號行動電│俊彬一同至約│││││月22日前之某│福懋加油站。│話與廖月恩聯繫,│定地點交付海│││││日止│⑵雲林縣西螺果│約定交易之時間、│洛因約有15次││││││菜市場│地點及交易金額後│,每次1包,││││││⑶雲林縣西螺鎮│,或由甲○○搭載│1次1,000元。││││││某街道上│廖月恩至約定地點│⑵由甲○○單獨││││││⑷雲林縣西螺鎮│,廖月恩將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舊西螺大橋橋│交予陳世奇並收取│付海洛因之次││││││頭│金錢,完成交易,│數約5次,每│││││││或由廖月恩將海洛│次1包,其中3│││││││因1包交予甲○○│次1次500元,│││││││,甲○○至約定地│剩餘2次,1次│││││││點,一手交錢,一│1,000元。│││││││手交貨,完成交易│⑶廖月恩及 廖俊 │││││││。│彬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奇││││││││約20次,得款││││││││共計18,500元││││││││。│├──┼────┼────┼──────┼───────┼────────┼───────┤│02│同上│廖月恩│95年1月間某│⑴雲林縣西螺鎮│陳世奇撥打門號09│廖月恩單獨至約│││││日起至95年4│新社里新社之│00000000號行動電│定地點交付海洛│││││月22日前之某│福懋加油站。│話與廖月恩聯繫,│因之次數約5次│││││日止│⑵雲林縣西螺果│約定交易之時間、│,其中2次1次50││││││菜市場│地點及交易金額後│0元,剩餘3次,││││││⑶雲林縣西螺鎮│,由廖月恩持海洛│各為2,000元、││││││某街道上│因1包至約定地點│3,000元及1,000││││││⑷雲林縣西螺鎮│,一手交錢,一手│元,廖月恩單獨││││││舊西螺大橋橋│交貨,完成交易。│販賣海洛因予陳││││││頭││世奇5次,得款││││││⑸雲林縣西螺鎮││共計7,000元││││││甲一便當店│││├──┼────┼────┼──────┼───────┼────────┼───────┤│03│湯義學│廖月恩及│95年2月間某│雲林縣西螺鎮新│湯義學以門號0921│1次500元,共計││││甲○○│日│社里某寺廟內│794106號行動電話│500元。│││││││撥打門號00000000││││││││38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彬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由廖││││││││月恩持海洛因1包││││││││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04│李崇誌│廖月恩及│95年2月間某│⑴雲林縣西螺鎮│李崇誌撥打門號09│共計7次,每次││││甲○○│日起至95年4│新社里新社18│00000000號行動電│每包500元,得│││││月12日前之某│9號廖月恩與│話,與廖月恩或廖│款共計3,500元│││││日│甲○○同居處│俊彬聯繫,約定交│。││││││所。│易之時間、地點及│││││││⑵廖月恩及廖俊│交易金額後,由廖│││││││彬上開同居處│月恩或甲○○持海│││││││所附近之福懋│洛因1包至約定地│││││││加油站。│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05│李崇誌與│廖月恩及│95年2月間某│⑴廖月恩及廖俊│李崇誌與友人「阿│李崇誌與「阿牛│││姓名年籍│甲○○│日起至95年4│彬上開同居處│牛」合資購買海洛│」合資向廖月恩│││不詳綽號││月12日│所附近。│因,由「阿牛」以│及甲○○購買海│││「阿牛」│││⑵雲林縣西螺鎮│門號0000000000號│洛因約3次,其│││之人│││某街道之樓房│撥打門號00000000│中2次1次1,000│││││││38號行動電話,與│元,其餘1次為│││││││甲○○聯繫,約定│2,000元,得款│││││││交易之時間、地點│共計4,000元│││││││及交易金額後,由││││││││廖月恩或甲○○持││││││││海洛因1包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06│吳智勝│廖月恩及│95年2月24日│建中書局│吳智勝以門號0938│1次1,000元。││││甲○○│13時43分││205907號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彬連絡,與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由廖月恩將海洛││││││││因1包交予甲○○││││││││,甲○○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07│同上│同上│95年2月24日│雲林縣西螺鎮果│吳智勝以門號0938│1次1,000元│││││19時4分後之│菜市場│205907號之行動電││││││某時││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彬連絡,與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由廖月恩將海洛││││││││因1包交予甲○○││││││││,甲○○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08│同上│同上│95年2月26日│建中書局旁│吳智勝以門號0938│1次2,500元│││││18時35分後之││205907號之行動電││││││某時││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彬連絡,與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由廖月恩持海洛││││││││因1包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09│同上│同上│95年2月27日│同上│吳智勝以門號0938│1次2,000元│││││14時28分後之││205907號之行動電││││││某時││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彬連絡,與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由廖月恩將海洛││││││││因1包交與甲○○││││││││,甲○○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0│同上│廖月恩、│95年3月1日19│雲林縣西螺鎮果│吳智勝以門號0938│1次1,000元││││甲○○及│時31分後之某│菜市場│205907號之行動電│││││姓名年籍│時││話撥打0000000000│││││不詳之成│││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年人│││彬連絡,與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由廖月恩將海洛││││││││因1包交予甲○○││││││││,甲○○駕車搭載││││││││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約定地點││││││││,由該成年人將海││││││││洛因1包交予吳智││││││││勝並收受金錢,完││││││││成交易。││├──┼────┼────┼──────┼───────┼────────┼───────┤│11│同上│廖月恩及│95年3月1日18│建中書局旁│吳智勝以門號0938│1次1,500元││││甲○○│時14分後之某││205907號之行動電││││││時││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月││││││││恩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甲○○載廖月││││││││恩至約定地點,由││││││││廖月恩持海洛因1││││││││包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2│同上│同上│95年2月中旬│⑴建中書局旁│吳智勝以門號0938│2次,每次1,000│││││至95年3月中│⑵雲林縣西螺鎮│205907號之行動電│元,得款共計2,│││││旬之某日│果菜市場門口│話撥打0000000000│000元│││││││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彬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甲○○││││││││載廖月恩至約定地││││││││點,由廖月恩持海││││││││洛因1包至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3│賴忠厚│廖月恩及│95年3月中旬│雲林縣西螺鎮西│賴忠厚以門號0911│1次1,000元││││甲○○│某日│螺農工附近之「│876973號之行動電│││││││7-11」便利超商│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月││││││││恩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由甲○○││││││││駕車搭載廖月恩至││││││││約定地點,甲○○││││││││將海洛因1包交予││││││││賴忠厚並收取金錢││││││││,而交易完成。││├──┼────┼────┼──────┼───────┼────────┼───────┤│14│同上│同上│95年4月7日18│文都旅社│賴忠厚以門號0911│1次未交易成功│││││時6分││876973號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月││││││││恩連絡,表示欲向││││││││廖月恩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廖月││││││││恩應允並與賴忠厚││││││││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將海洛因││││││││交予甲○○,指示││││││││甲○○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易,然因││││││││甲○○未找尋到約││││││││定地點而未交易成││││││││功。││├──┼────┼────┼──────┼───────┼────────┼───────┤│15│曾啟聰│廖月恩│95年4月間│⑴雲林縣西螺鎮│曾啟聰以門號0915│5次,其中4次每││││││新社里新社18│538689號行動電話│次1,000元,95││││││9號廖月恩與│撥打0000000000號│年4月12月該次││││││甲○○同居處│行動電話與廖月恩│交易金額則為2,││││││所。│連絡,約定交易之│000元,共計得││││││⑵曾啟聰位於雲│時間、地點及交易│款6,000元。││││││林縣西螺鎮新│金額,或由廖月恩│││││││社里新社272│持海洛因1包至曾│││││││號住處│啟聰住所,或由曾││││││││啟聰至廖月恩及廖││││││││俊彬同居處所,與││││││││廖月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6│陳淑絹(│廖月恩及│約95年4月6日│雲林縣西螺鎮新│ 陳叔絹 以門號0915│1次500元,得款│││原名陳淑│甲○○││社里新社189號│538689號行動電話│500元。│││娟)│││廖月恩與甲○○│撥打0000000000號│││││││同居處所。│行動電話與廖月恩││││││││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陳淑絹隨即││││││││至廖月恩及甲○○││││││││同居處所,由廖俊││││││││彬將海洛因1包交││││││││予陳淑絹並收取金││││││││錢,完成交易。││├──┼────┼────┼──────┼───────┼────────┼───────┤│17│同上│廖月恩│95年4月13日│同上│陳叔絹以門號0915│1次1,000元,得│││││││538689號行動電話│款1,000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月恩││││││││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陳淑絹隨即││││││││至廖月恩及甲○○││││││││同居處所,由廖月││││││││恩將海洛因1包交││││││││予陳淑絹並收取金││││││││錢,完成交易。││├──┼────┼────┼──────┼───────┼────────┼───────┤│18│姓名年籍│廖月恩及│95年4月12日│雲林縣莿桐鄉中│洪世容代友人「阿│1次500元,得款│││不詳綽號│甲○○│12時42分後之│正路洪世容開設│豐」以門號095311│500元。│││「阿豐」││某時│之海產店前│1298號行動電話撥││││之人││││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甲○○隨即駕││││││││車搭載廖月恩至洪││││││││世容經營之海產店││││││││前,由廖月恩下車││││││││將海洛因1包交予││││││││「阿豐」,並收取││││││││金錢,而完成交易││││││││。││├──┼────┼────┼──────┼───────┼────────┼───────┤│19│柯進德│廖月恩│95年4月13日│雲林縣西螺鎮果│柯進德以門號0937│1次1,000元,得│││││11時05分後之│菜市場│781975號行動電話│款1,000元。│││││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月恩││││││││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廖月恩隨即││││││││持海洛因1包至交││││││││易地點,與柯進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20│同上│廖月恩及│95年4月14日│雲林縣西螺鎮果│柯進德以門號0937│1次1,000元,得││││甲○○│13時34分後之│菜市場│781975號行動電話│款1,000元。│││││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月恩││││││││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廖月恩至約││││││││定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柯進德並收││││││││取金錢,完成交易││││││││。││││││││││├──┼────┼────┼──────┼───────┼────────┼───────┤│21│同上│廖月恩及│95年4月14日│雲林縣西螺鎮果│柯進德以門號0937│1次900元,得款││││甲○○│17時19分後之│菜市場旁之三角│781975號行動電話│900元。│││││某時│魚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甲○○載廖││││││││月恩至約定地點,││││││││甲○○持海洛因1││││││││包至交易地點,與││││││││柯進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22│黃信彥│廖月恩│95年4月下旬│廖月恩位於雲林│黃信彥撥打門號09│10次,其中5次│││││之某日起至95│縣斗六市○○街│00000000或095400│每次交易1,000│││││年5月間某日│195巷71號5樓之│3747號行動電話與│元,3次每次交││││││3之居所│廖月恩連絡,約定│易800元,1次交│││││││交易之時間、地點│易2,000元,1次│││││││及交易金額,黃信│交易500元,得│││││││彥隨即至廖月恩居│款共計9,900元│││││││所,廖月恩將海洛│。│││││││因1包交予黃信彥││││││││並收取金錢,而交││││││││易完成。││├──┼────┼────┼──────┼───────┼────────┼───────┤│23│同上│同上│95年6月1日12│同上│黃信彥撥打門號09│1次,未交易成│││││時30分許││00000000或095400│功。│││││││3747號行動電話與││││││││廖月恩連絡,表示││││││││欲向廖月恩購買70││││││││0元之海洛因,廖││││││││月恩應允後,與黃││││││││信彥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黃信彥││││││││隨即持700元至廖││││││││月恩居所,然未及││││││││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交易完成。││├──┼────┼────┼──────┼───────┼────────┼───────┤│24│蔡見成│廖月恩及│95年5月22日│雲林縣斗六市圓│蔡見成以門號0922│1次1,000元││││1姓名年│14時56分後之│環附近│803815號行動電話│││││籍不詳之│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成年男子│││54號行動電話與廖││││││││月恩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由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廖月││││││││恩至交易地點,廖││││││││月恩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見成並收取││││││││金錢,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海洛因│34包,合計淨重22.94公克,純度││││28.48%,純質淨重6.53公克│├──┼───────┼───────────────┤│2│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18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XG700廠牌手│1支│為被告廖月恩所有,且供被告廖月恩及甲○○聯│││機(內含門號││絡購毒者販賣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SIM卡1張)│││├──┼──────┼──────┼─────────────────────┤│02│門號00000000│2張│為被告廖月恩所有,且供被告廖月恩、甲○○聯│││38、00000000││絡購毒者販賣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47號SIM卡││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03│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廖月恩所有,被告廖月恩以塑膠鏟管將其│││││購得之海洛因鏟出部分後賣出,為供被告廖月恩│││││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04│門號00000000│1張│為被告廖月恩所有,且供被告廖月恩、甲○○聯│││98號SIM卡(││絡購毒者販賣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未扣案)││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01│BENQ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917│1支│││781083號SIM卡1張)││├──┼─────────────┼─────┤│02│DASHION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03│玻璃球│2個│├──┼─────────────┼─────┤│04│吸食器│1組│├──┼─────────────┼─────┤│05│注射針筒│1支│├──┼─────────────┼─────┤│06│分裝袋│1大包│├──┼─────────────┼─────┤│07│分裝袋│1小包│├──┼─────────────┼─────┤│08│現金(新臺幣)│147,000元│└──┴─────────────┴─────┘附表五:
┌──┬────┬────┬──────┬───────┬───────┐│編號│販賣對象│行為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次數及金額│││││││(新臺幣)│├──┼────┼────┼──────┼───────┼───────┤│01│湯義學│廖月恩及│95年2月間某│雲林縣西螺鎮新│1次500元。││││甲○○│日起至同年3│社某廟宇││││││月間某日止│││├──┼────┼────┼──────┼───────┼───────┤│02│吳智勝│廖月恩及│95年1月間某│建中書局、西螺│1次,1,000元││││甲○○│日起至同年3│果菜市場│至2,000元│││││月間某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