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再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駁回,茲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66條之規定,以及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有利之證據,傳喚證人到庭,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原審未察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聲請狀所指之共犯林姓少年,係為證明抗告人於民國92年3月27日,經苗栗交流道附近加油時,其未注意 許文誠 行使偽鈔,發覺後有加以阻止,而與許文誠發生爭吵,且將許文誠手上之偽鈔丟於地上,適值警員巡邏而遭查獲等情,然林姓少年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即非判決後所發現,不具「嶄新性」,不得聲請再審,而抗告人復於聲請狀指稱共犯林姓少年為關鍵證人,確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惟就林姓少年此項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說明,該項證據顯仍須經調查,而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是抗告人所指之林姓少年證人,亦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此業經原審法院於駁回再審之裁定書理由中詳加說明;另抗告人於聲請狀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及31年度上字第2423號2則判例,業經93年7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認本案共同被告許文誠於審理中未為具結,亦未經聲請人實施詰問,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66條之規定等,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亦查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原審法院自無庸加以審酌,此亦經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併予敘明,是原審法院以查無聲請人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應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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