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黃和華 」之印章壹顆、偽造「黃和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壹張,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通儲印鑑卡上之「 王國隆 」、「 邱勇力 」、「 陳恆安 」、「黃和華」之印文,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間,在某不詳網路咖啡店認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男子,並向小李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嗣因無法償還,小李遂向甲○○表示其可開設帳戶抵償,每申辦1帳戶可抵債4000元,竟與小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甲○○依小李之指示,於94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一次將自己的照片10多張交予小李供作偽造他人名義之身分證、駕照之用,小李以甲○○之照片在不詳時、地偽造如下列王國隆等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完成後,並偽刻該等他人名義印章,再分次交付該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印章予甲○○,甲○○復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印章,並以下列王國隆等人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上開申請書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開立帳戶手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為下列冒名申設帳戶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王國隆等人及郵局對開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㈠於94年7月12日(起訴書將申辦帳戶之年度均誤載為95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均為94年,以下亦同),持偽造之「王國隆、71年7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6之2號之中山東路郵局,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㈡於94年
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偽造之「邱勇力、69年7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至高雄市○○○路○○○號之九如二路郵局,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㈢於94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5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偽造之「陳恆安、69年5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至高雄市○○○路○○○號之博愛路郵局,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㈣於94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8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偽造之「黃和華、69年2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至高雄市○○○路○○○○號之內惟郵局,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郵局員工發現甲○○所持之身分證件係偽造(起訴書誤載為未遂)而生疑,甲○○見狀即行逃逸。甲○○取得上開帳戶已辦妥之存款簿3本、提款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4本、提款卡4張)後,即交予小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日,冒充台新銀行員工之身分撥打電話向 王英吉 佯稱其所辦理之現金卡仍有3萬元未繳清,可能遭人冒用申請而盜刷,為防止遭人盜刷需匯款至王國隆上開郵局帳戶云云,王英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按指示將其所有25萬元匯入王國隆上開郵局帳戶。後經王英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證人王英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設立之王國隆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王英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王國隆、邱勇力、黃和華、陳恆安等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可稽。又王國隆上開帳戶立帳基本資料上所留指紋與被告右手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與小李共同偽造之上開身分証、駕照及印章,至上開各郵局,假冒「王國隆」、「邱勇力」、「黃和華」、「陳恆安」等人名義申辦上開所示之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國隆」、「邱勇力」、「黃和華」、「陳恆安」及郵局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提供冒名開立之帳戶及提款卡等物與小李,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5頁)。是被告因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冒名開立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實施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交付照片十餘張,由小李偽造身分證等證件,並持偽造身分證等證件行使之犯行,而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本院自應予以補充。又被告甲○○與綽號小李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小李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引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應係贅引)。
㈢被告先後4次冒名申辦帳戶之行使偽造證件、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將偽造之證件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偽造公印文及連續幫助詐欺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雖供稱:伊同時將偽造申設之「邱勇力」、「陳恆安
」帳戶,一併交付予小李云云,然因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前述之上開二帳戶,確曾遭作為詐騙匯款使用,而「黃和華」帳戶存摺則因被告逃逸而未領取,並未提供供作詐騙匯款使用,是在尚無正犯行為存在之情形下,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本難因被告提供申請之「邱勇力」、「陳恆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有前往申辦「黃和華」之帳戶等行為,逕與幫助詐欺行為等視。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就此部分提供此二帳戶及申辦「黃和華」帳戶之事實併予載記,惟既未同時載明相應之被害人遭詐騙並進而匯款之各該經過,自應認此部分尚非屬起訴之範疇,是以本院即無審理裁判之必要,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認被告將偽造帳戶交由「小李」所為之連續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論以一罪,亦有誤會,均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其僅因個人積欠債務,即與共
犯小李共同為偽造證件及帳戶,並提供該偽造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使犯罪集團得持續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之損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通儲印鑑卡上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王國隆」、「邱勇力」、「陳恆安」、「黃和華」之印文各2枚,共計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偽造之「黃和華」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承尚留於經辦郵局(見本院卷第35頁),是既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黃和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照,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據被告供承尚留於經辦郵局(見本院卷第
35頁),未有明確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偽造「王國隆」等人之印章、偽造「王國隆」、「邱勇力
」、「陳恆安」之身分證及駕照、偽造之「王國隆」、「邱勇力」、「陳恆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該等證件、印章、存摺等物既已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又均成警示帳戶,是上開證件及存摺等物應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王國隆郵局存簿儲金│儲戶蓋章處│偽造「王國隆」之印文壹│││立帳申請書││枚。│├──┼─────────┼───────┼───────────┤│2│王國隆郵局印鑑卡│印鑑欄│偽造「王國隆」之印文壹│││││枚。│├──┼─────────┼───────┼───────────┤│3│邱勇力郵局存簿儲金│儲戶蓋章處│偽造「邱勇力」之印文壹│││立帳申請書││枚。│├──┼─────────┼───────┼───────────┤│4│邱勇力郵局印鑑卡│印鑑欄│偽造「邱勇力」之印文壹│││││枚。│├──┼─────────┼───────┼───────────┤│5│陳恆安郵局存簿儲金│儲戶蓋章處│偽造「陳恆安」之印文壹│││立帳申請書││枚。│├──┼─────────┼───────┼───────────┤│6│陳恆安郵局印鑑卡│印鑑欄│偽造「陳恆安」之印文壹│││││枚。│├──┼─────────┼───────┼───────────┤│7│黃和華郵局存簿儲金│儲戶蓋章處│偽造「黃和華」之印文壹│││立帳申請書││枚。│├──┼─────────┼───────┼───────────┤│8│黃和華郵局印鑑卡│印鑑欄│偽造「黃和華」之印文壹│││││枚。│└──┴─────────┴───────┴───────────┘┌───────────────────────────────────────────────┐│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牽連犯之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舊法將具有方法│舊法有利││除】│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目的關係之二罪││││││,從一重之罪處││││││斷,新法則就各││││││該行為所成立之││││││罪,依數罪罰規││││││定,分論併罰。││├──────┼─────────────┼─────────────┼───────┼────┤│【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且就連續犯之犯行,論以一罪;另就具有方│║│法目的之二犯行,亦論以一罪,是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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