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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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1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657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江秋嬌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秋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另與江秋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4年7月30日先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而於同年8月5日,偕江秋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6)霞證內字第935號結婚公證。乙○○隨即返臺,先於同年8月4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與不知情之員警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江秋嬌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事宜。再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南區服務處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又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辦理江秋嬌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使境管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4年8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管公務員嗣經實質審查後,並據以許可江秋嬌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江秋嬌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江秋嬌旋於95年4月5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乙○○又於同年4月7日,持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江秋嬌於95年7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佳麗寶美容諮詢」
4室,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共同被告江秋嬌於偵訊時之證述:
1、共同被告江秋嬌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渠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江秋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惟就共同被告江秋嬌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乙○○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江秋嬌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渠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共同被告江秋嬌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江秋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海基會95年7月24日函及所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證明、結婚公證書、境管局95年7月21日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1日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江秋嬌旅行證、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江秋嬌對於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次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惟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併此指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秋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向境管局申辦江秋嬌來臺許可,使境管局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4年
8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嗣並據以許可江秋嬌進入臺灣地區。另被告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規定係86年5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本案被告僅單純充任大陸地區人民江秋嬌之人頭丈夫,2人雖約定江秋嬌須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已據共同被告江秋嬌於偵訊時供陳綦詳,惟該利益係其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尚非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是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有「與江秋嬌談妥每月收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後」等語,自亦不能以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江秋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目的均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秋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且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預備行為,是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認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江秋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原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所引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較諸人蛇集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係因受迫於經濟壓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因經濟因素錯為本案犯行,並提出本院查封公告、存摺明細及其母親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被告上開所為,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已如前述。其僅因經濟壓力,即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70號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即時頓悟,客觀上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且本院已斟酌被告上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悔改等情,量處法定刑之最輕刑度,是尚難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派出所辦理對保,致使該派出所員警將被告與江秋嬌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人民身分關係判斷之正確性。被告嗣檢具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民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江秋嬌來臺之許可,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內部核准公文書,並誤核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致江秋嬌得以於95年4月5日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惟查:
1、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江秋嬌係假結婚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前往警政單位辦理對保手續,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核其性質,係屬以被告之名義所作成之文書,雖其使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江秋嬌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有該保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為前提,本案被告既係以假結婚方式欲使江秋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為此保證書,自會向該管公務員稱其與江秋嬌係夫妻,該管公務員據實登載為:「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江秋嬌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與被告所稱內容相符,而非不實登載為:「乙○○與江秋嬌係夫妻關係」,其登載事項自無不實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自嫌無據。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該此行為時之93年3月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足見該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此部份所為,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所指境管局內部核准之公文書為何,要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