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列之「甲○○」署名共玖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列之「甲○○」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簽名欄已簽署「甲○○」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甲○○所有,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鎮○○里○○路○○○號甲○○之妻 倪燕芸 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後,為達供己消費刷卡取得財物之目的,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收受之信用卡,連續於93年5月31日上午10時9分起至93年6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止(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業經蒞庭公訴人予以更正),至附表一所示商店,以上開收受之信用卡表示欲購買該商店之商品(價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向該商家店員主張其係「甲○○」本人,使該商家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甲○○」本人,而允其以附表一金額欄所列之金額簽帳刷卡消費,經不知情之收銀員交付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後,丙○○即在該簽帳單上(未扣案)偽簽「甲○○」(詳如附表一之偽造署押欄),以偽造「甲○○」名義出具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行使該私文書持交收銀員收執核對,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一所示商店及發卡之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丙○○選定商品予丙○○。嗣因甲○○於93年6月1日接獲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通知,始知上開信用卡有異常消費現象,隨即返回其放置該信用卡之上揭倪燕芸住處,發現該信用卡不翼而飛,旋即向警方報案並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申請消費明細單比對,再經警方向附表一編號3之商店調閱監視錄影帶核對簽帳消費顧客,而悉上情。
二、丙○○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丁○○所有,於94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宅內,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7月28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東二巷4號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贓物。嗣於94年
7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丙○○騎乘車號000—303號重型機車,載運丁○○遭竊之上開贓物,行經高雄縣○○鄉○○○○道363公里處,與 洪志勳 所駕駛之車號00—0643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上扣得前揭贓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於警詢所指述之上開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之情節(見警㈠卷第1、2頁)相符,並據附表一編號3之商家店員 李鸝賢 於警詢證稱: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至伊所任職商店刷卡消費等語(見警㈠卷第3至6頁)在卷,且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商家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見警㈠卷第11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以「甲○○」名義簽署之簽帳單影本3紙(見警㈠卷第14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後所填寫之贈品兌換券影本1紙(見警㈠卷第13頁)、第一商業銀行所出具之甲○○上開信用卡冒刷明細(見警㈠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所指述之附表二所列物品遭竊之情節(見警㈡卷第4、5頁)相符,並據證人洪志勳於警詢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時,在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有放置附表二所列之物等語(見警㈡卷第6、7頁)在卷,且有被害人丁○○領回附表二所列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㈡卷第15頁)、附表二所列之物為警查扣時所攝照片6張(見警㈡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丙○○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所為,其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向附表一之商店選購商品,且在不知情收銀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甲○○」後,再行使該私文書持交收銀員收執核對,而詐得價值共計17,996元之財物,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列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前揭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附表二所列之物)罪。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之收受前揭信用卡贓物之時間係93年5月間某日,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收受附表二所列贓物之時間係94年7月28日,既已相隔逾
1年,自難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公訴人論以被告係收受贓物罪之連續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於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既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於相隔逾1年之後再為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收受贓物罪,足認其犯意各別,且所犯罪名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收受之贓物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在附表一所列商店消費,詐得上開價值共計17,996元之財物,足以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又再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附表二所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施行,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之金額非鉅,並已將附表二之贓物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當庭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雖均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9枚(詳如附表一之偽造署押欄),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偽造署押││號│││(新台幣)││├─┼──────┼─────────┼─────┼─────────┤│1│93年5月31日│高雄縣○○鄉○○路│708元│丙○○在不知情之收│││上午10時9分│287號「宜而樂婦嬰││銀員所交付之商店存││││用品梓官店」││根聯簽帳單(未扣案││││││)上偽簽「甲○○」││││││署押1枚│├─┼──────┼─────────┼─────┼─────────┤│2│93年5月31日│高雄縣○○鄉○○路│2019元│同上│││上午10時22分│146之1號「德昌藥││││││師藥局」│││├─┼──────┼─────────┼─────┼─────────┤│3│93年5月31日│高雄縣○○鎮○○路│6557元│同上│││上午11時21分│2號「衣多流行生活││││││館」│││├─┼──────┼─────────┼─────┼─────────┤│4│93年5月31日│同上│4500元│同上│││上午11時23分││││├─┼──────┼─────────┼─────┼─────────┤│5│93年5月31日│同上│4212元│同上│││上午11時37分││││├─┼──────┼─────────┼─────┼─────────┤│6│93年6月1日│高雄市○○區○○路│2205元│同上│││上午8時52分│504號「名皇生活名││││││店」│││├─┼──────┼─────────┼─────┼─────────┤│7│93年6月1日│高雄縣○○鎮○○路│950元│同上│││上午9時35分│238號「前鋒加油站││││││」│││├─┼──────┼─────────┼─────┼─────────┤│8│93年6月1日│高雄縣岡山鎮公園西│3356元│同上│││上午11時13分│路127號「易達生活││││││館」│││├─┼──────┼─────────┼─────┼─────────┤│9│93年6月1日│高雄縣○○鎮○○路│5700元│同上│││上午11時35分│65號「速易科技岡山││││││分公司」│││├─┴──────┴─────────┴─────┴─────────┤│共計:詐得價值17,996元之財物│└──────────────────────────────────┘附表二┌──┬──────────────────────┐│編號│項目名稱│├──┼──────────────────────┤│1│IBM廠牌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2│IBM廠牌黑色液晶螢幕1台│├──┼──────────────────────┤│3│PRAKTICK廠牌銀色數位相機1台│└──┴──────────────────────┘附表三┌──────┬─────────────┬─────────────┬───────┬────┐│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行為後新法已刪│修正後刪││(刑法第56條)│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除連續犯│││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規定,應│││一」。││構成要件之變更│依數罪併│││││,但已影響行為│罰,故以│││││人刑罰之法律效│修正前依│││││果,自屬法律有│連續犯以│││││變更。│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牽連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刪││(刑法第55條)│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而其│除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方法或結果之行│規定,應│││重處斷」。│以下之刑。」│為犯他罪名者」│依數罪併│││││)之規定。│罰,故以││││││修正前依││││││牽連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刑法第33條│││提高)亦即新臺│││第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定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定執行刑之上限│舊法有利││(刑法第51條│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提高│││第5款)│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逾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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