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8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貨款給付事件於96年間曾達成協議,採分期清償方式清償,相對人並分別於96年5月29日給付客票4紙計新臺幣(下同)195,870元、現金4,130元及同年6月26日給付客票3紙計199,849元、現金151元,合計40萬元,均經相對人公司 陳嘉龍 簽收,故相對人所請已逾越債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