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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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5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而廢止,而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除聲請人為董事外,尚有董事長 林綵蘩 、董事 林張梅玉 等,故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戶籍資料欲取得聯繫並依法進行清算事務,目前董事皆已失聯,聲請人於9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寄出,於97年11月10日因招領逾期退件,故盼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02月06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號廢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屬實,故依首開規定,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董事為清算人,而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除聲請人為董事外,尚有董事長林綵蘩、董事林張梅玉等,此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明,聲請人自得調其戶籍資料取得聯繫,並依法進行清算事務,尚無因失聯而無法以通常程序進行清算之情形。如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上開董事長與董事三人依法即為清算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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