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2月22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9日,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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