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4號相對人即原告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振邦 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陸元。
相對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9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
1,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本件依相對人即原告乙○○、丙○○之聲明: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原告乙○○、丙○○成年時止,於國小階段,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原告,於國中階段,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2,000元予原告,於高中階段,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5,000元予原告,於大專階段,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8,000元予原告,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即乙○○:國小階段(200,000元)、國中階段(432,000元)、高中階段(540,000元)、大專階段(504,000元),總計為1,676,00
0元;丙○○:國小階段(440,000元)、國中階段(432,
000元)、高中階段(540,000元)、大專階段(448,200元),總計為1,860,200元等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相對人即原告乙○○部分係1,676,000元,相對人即原告丙○○係1,860,2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及19,513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
1,即為7,429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乙○○應負擔14,106元、丙○○負擔15,61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上,並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