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孫,被繼承人甲○○於93年2月21日死亡,惟其生前於93年2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願將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棟房屋與土地(房屋建號:1355,土地地號:三重市○○段○○○○號)遺贈予聲請人,惟因被繼承人甲○○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構成人僅餘二親等 吳克明 、四親等 吳泰玄吳明翰 三人,其餘四親等 吳崇敬 遷出美國, 吳明錚 亦已出境並辦理遷出登記,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2項規定親屬會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足見已不能由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中選定為其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為上開遺囑所載財產之受遺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 張麗玉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自書遺囑影本及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仍有二親等吳克明、四親等吳泰玄、吳明翰、吳崇敬、吳明錚等5人,縱認其中吳崇敬、吳明錚均遷出國外而不足組成5人之親屬會議,惟被繼承人甲○○除前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外,尚有親屬即子女 吳桂昌吳昇輝 、吳淑華、 吳玉萍 及各該子女之配偶等人,可供聲請法院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而與其他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此參民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員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張麗玉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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