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一女 葛正玲 ,被告於96年8月20日以其母親生病須照顧為由,要求搬離兩造住處即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2樓,返回娘家居住,並要求兩造之女之戶籍一併遷出,原告起初以情理而答應,但被告之母親過世後,原告希望被告能連同兩造之女一同搬回兩造上開住處,然被告卻始終未予理會,至今已逾1年,嗣後,被告更以與友人同住不便透露住所為由在外居住,原告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卻不接聽電話,為此,原告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亦不出面,原告遂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被告娘家住處,期望被告之弟弟能通知被告,卻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年,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退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