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中午1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鹿寮里住處附近之小山坡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經警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罪名之性質、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