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7年8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89年6月6日離家出走,此後即未再歸來,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6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信豪 到庭證稱:「(問:爸爸何時離家?)我記得好幾年了,大概7、8年了,被告離家時我有印象,離家原因應該是有跟媽媽爭吵,出去後就沒有回來了,也沒有提供過生活費給我,也沒有跟我連絡,也沒有看過他了。現在不知去向。」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逕自於89年6月6日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8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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