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林淑惠於99年2月26日(起訴書寫為2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48號之1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半小時後,再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3月2日凌晨3時許,經警在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自強大橋北端橋頭前盤查,林淑惠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警員自首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林淑惠另於99年4月3日晚上某時許,又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半小時後,再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4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為警盤查時,林淑惠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自首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復呈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林淑惠於99年3月2日及同年4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2紙及100年3月10日、4月1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被告係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條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揭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有99年3月2日警詢筆錄及99年4月5日警詢筆錄足稽,故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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