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某時」;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李建軍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別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兼以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本案犯罪日期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期間均未自動到案接受偵查,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板檢森良緝字第四三八八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李建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6號4樓(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街31巷13弄1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1月13日20時前某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上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遭丟棄而未扣案),竊取 陳世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前揭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使用。嗣於91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李建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30巷24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華之妻 陳戴梅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建軍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署偵查中之自白│子竊取前揭車牌0面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戴梅於警│於上揭時間,遭竊前揭車牌之│││詢時之指訴│事實。│├──┼───────────┼─────────────┤│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事實。│││管單1份、照片4張││├──┼───────────┼─────────────┤│四│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失竊前揭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絲漢德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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