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徐韻雯 原名 徐筱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韻雯(原名徐筱雯,民國89年12月30日更名)於95年11月8日15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捷運府中站,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值勤員警認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予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97年以前都住在板橋市○○路○○巷○弄○號,因此均未收到95年至96年罰單,97年後才搬回原來戶籍地板橋市○○路○○巷10之號2樓;據此,聲明異議云云;然: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㈣、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戶籍地)於74年1月
5日迄今,均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10之
1號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6日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將之送達之處所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10之1號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6年10月23日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諸異議人之住所從74年1月5日起迄今,係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10之1號,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本件裁決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巷10之1號,顯為異議人斯時之住所無誤,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件已使異議人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裁決書之送達合法,即本件裁決書業於96年10月23日起經過10日即96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或通信地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未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除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地址外,如何能得知受處分人住所已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地址或透過戶役政系統查知之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仍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承擔;茲本件原處分機關送達前開裁決書時,異議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10之1號無訛,已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10之1號,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顯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即異議人既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故不能謂原處分機關未盡本件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之查明義務,且異議人因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或增設通信地址登記,亦未實際住居戶籍地,致無從收受送達文書,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有無實際領取本件裁決書,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㈤、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而異議人現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10之1號,有前揭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2日在途期間內為之(即96年11月24日),然異議人乃遲至100年2月21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其異議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