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黃韡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郭素梅 )自民國96年間起自認會首,招攬附表㈠㈡㈢所示之A、B、C互助會,邀集乙○○、 吳秀渼劉黃金美周宜蘋謝文純顏珮珍 、陳 洪雲英王義雄蔡木蓮 (原名 蔡睿駿 )、 吳秀鑾 等人參加(各會單詳如附件),A、B、C會每會各新臺幣(下同)1萬、2萬、3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1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羅多倫咖啡店」內開標。詎甲○○因財務狀況不佳,竟萌生冒標會款以周轉之意,虛捏 陳麗雯洪文英陳菁玉李素貞鄒寶珠謝玉珍張玉鳳 等不存在之會員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之間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附表㈠㈡㈢所示時間,假冒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以附表所示之冒標金額,偽造載有被冒標會員名義及競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且均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向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口頭告知,致使乙○○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嗣於97年6月間最後1次開標後,以上3會均陸續止會,甲○○亦避不見面,經各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始知悉上情。嗣經乙○○於95年11月20日就附表㈠㈢之受害事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甲○○乃於99年
1月5日附表㈡所示犯行未被發覺前,於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總計甲○○前後共向活會會員詐得金額共4,575,400元(詳情如附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黃金美、吳秀渼、周宜蘋、顏珮珍、蔡木蓮、王義雄、 陳洪雲英 、謝文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會(1萬元)、B會(2萬元)、C會(3萬元)會單及被告各次冒標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合會開標時,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羅多倫咖啡店」內,在空白紙上,冒用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及標息,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被冒標者之簽名,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在99年1月5日,告訴人乙○○就附表㈠㈢之受害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後(偵卷第1-5頁刑事告訴狀及附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附表㈡所示犯行前,於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52-56頁),是被告就附表㈡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被朋友倒會,又幫朋友背債,而向高利貸借款,直至無資金可處理債務,在不得以之情況下,一時思慮不周,才會犯下冒標行為;且被告因為有欠高利貸,常常遭人恐嚇,導致精神壓力很大,實在無法再經歷訴訟程序;被告也曾經打電話聯絡會員,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償還債務,並已與會員 林水龍 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云云。惟本件被告自承係因自身債務問題,始以起會冒標之方式詐取會員金錢,可見被告於起會之時,即已知悉自身財務不佳,且欲以冒標之方式籌錢還債,自無身心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及法重情輕之可言。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近457萬元,致告訴人多年積蓄、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影響所及,並造成許多家庭因而陷入困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併諭知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及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均未扣案,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次開標後就丟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本件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A會:自96年12月1日起,每會1萬元,每月1日開標,共27會,採內標制。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所處之刑│││││(新臺幣)│會人數│(新臺幣)││├──┼──────┼──────┼─────┼───┼──────┼─────────┤│1│陳麗雯(虛構│97年4月1日(│3,800元│27-5-3│19×6,2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之人頭會員)│第5會期)││=19│117,8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洪文英(虛構│97年5月1日(│4,000元│27-6-2│19×6,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之人頭會員)│第6會期)││=19│114,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謝文純│97年6月1日(│4,000元│27-7+1│19×6,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第7會期)││-2=19│114,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詐騙所得金額:345,800元││││註: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構會員則不予記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數】││└──┴──────────────────────────────┴─────────┘㈡B會:自96年8月5日起,每會2萬元,每月5日開標,共21會,採內標制。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金│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所處之刑│││││(新臺幣)│會人數│(新臺幣)││├──┼──────┼──────┼─────┼───┼──────┼─────────┤│1│陳麗雯(虛構│96年11月5日│6,700元│21-4+0│14×13,3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之人頭會員)│(第4會期)││-3=14│186,2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顏珮珍│96年12月5日│6,000元│21-5+1│14×14,0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第5會期)││-3=14│196,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菁玉(虛構│97年1月5日(│6,000元│21-6+1│14×14,0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之人頭會員)│第6會期)││-2=14│196,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李素貞(虛構│97年3月5日(│5,700元│21-8+1│13×14,3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之人頭會員)│第8會期)││-1=13│185,9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洪雲英│97年4月5日(│6,500元│21-9+2│13×13,5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第9會期)││-1=13│175,5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王義雄│97年5月5日(│6,700元│21-10+│13×13,3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第10會期)││3-1=13│172,9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蔡木蓮(原名│97年6月5日(│7,000元│21-11+│13×13,00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蔡睿駿)│第11會期)││4-1=13│169,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詐騙所得金額:1,281,500元││└──┴──────────────────────────────┴─────────┘㈢C會:自96年4月10日起,每會3萬元,每月10日開標,共24會,採內標制。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金│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所處之刑│││││(新臺幣)│會人數│(新臺幣)││├──┼──────┼──────┼─────┼───┼──────┼─────────┤│1│鄒寶珠(虛構│96年6月10日│7,600元│24-3+0│17×22,4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之人頭會員)│(第3會期)││-4=17│380,8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麗雯(虛構│96年7月10日│5,500元│24-4-3│17×24,5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之人頭會員)│(第4會期)││=17│416,5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洪雲英│96年11月10日│5,500元│24-8+1│14×24,5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8會期)││-3=14│343,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周文軒 (實際│96年12月10日│6,800元│24-9+1│14×23,2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上未跟會)│(第9會期)││-2=14│324,8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謝玉珍(虛構│97年1月10日│7,000元│24-10+│14×23,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之人頭會員)│(第10會期)││1-1=14│322,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王義雄│97年2月10日│9,000元│24-11+│14×21,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11會期)││2-1=14│294,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吳秀鑾│97年3月10日│8,000元│24-12+│14×22,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12會期)││3-1=14│308,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張玉鳳(虛構│97年5月10日│8,000元│24-14+│13×22,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之人頭會員)│(第14會期)││3=13│286,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蔡睿駿│97年6月10日│9,000元│24-15+│13×21,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15會期)││4=13│273,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詐騙所得金額:2,948,100元││└──┴──────────────────────────────┴─────────┘總計詐騙金額:A會345,800元+B會1,281,500元+C會2,948,100元=4,57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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