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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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CP007899號、旗監違字第裁85-ZEP028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裝設有遠通電收股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該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發生有卡片餘額不足之情事,曾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為對異議人有利及不利之裁定,最終裁定日期為98年
3月31日。又交通○○○區○道○○○路局轉知遠通公司,再對異議人重行送達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限於97年12月25日前繳納,惟異議人於96年間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所以未收到前開補繳通知單,因而未於繳費期限前繳納,直至98年4月13日其打電話至高公局詢問,經承辦人員告知後,始於98年4月14日至鳳山厝郵局領取補繳通知單之郵件,並至ETC門市繳費。高公局未於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之最終裁定案件確定前,即再次函請遠通公司重新送達補繳通知書,且補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之權,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國道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
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參照)。故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時,駕駛人尚未成立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則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自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必俟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有進入上開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可言。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車道處,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通行費,至繳費期限97年12月25日止仍未補繳通行費,異議人遲至98年4月14日始補繳上開通行費等情,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函(含附件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觀附卷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上之收費戳章自明。是異議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車道處,既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且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為97年12月25日,然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屆滿前補繳,則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自堪予認定。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於96年間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補
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3年5月28日即已將住所遷至「高雄縣○○鄉○○路○○○號」,而迄本院於99年9月24日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時,被告猶未遷出上址,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又本件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上開住所地即「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於97年11月28日,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鳳山厝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97年
9月14日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函(含附件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衡諸上揭第四點規定所示,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於97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另有居住其他處所而有影響。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異議人辯稱其居所已遷移至高雄市左營區,伊沒有收受補繳通知云云,自非可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高公局未於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之最終裁
定案件確定前,即再次函請遠通公司重新送達補繳通知書,裁罰程序有誤云云。惟查,通知補繳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已如上揭第三點所述。況原處分機關於97年間就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違規行為之裁決,業經交通○○○區○道○○○路局撤銷後重新送達通知補繳,此有該局98年5月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在卷可按,自無重複裁罰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以上揭情詞指稱本件裁罰程序有所違誤,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98年4月14日,雖已補繳本件應繳納之通行費,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則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該條項違規行為者,原處分機關除應對之處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異議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之所為之裁罰無涉,故異議人亦不得據此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本院案│通過收費站之時│通過收費│舉發單位│原舉發通知│裁決結果│││(即裁決書│號│間│站名稱││單所載應到│(處罰)│││字號)│││││案日期││├──┼─────┼───┼───────┼────┼────┼─────┼────┤│⒈│旗監違字第│99年度│96年5月1日10│月眉收費│內政部警│99年4月19│罰鍰新臺│││裁85-ZCP00│交聲字│時56分許行駛於│站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7899號│第2011│應繳費之公路,│7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三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泰安│││││││知補繳,逾繳費││分隊│││││││期未繳納│││││├──┼─────┼───┼───────┼────┼────┼─────┼────┤│⒉│旗監違字第│99年度│96年4月28日6│岡山收費│內政部警│98年4月19│罰鍰新臺│││裁85-ZEP02│交聲字│時31分計許行駛│站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8304號│第2012│於應繳費之公路│2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局第五警│││││││費扣款交易,經││察隊岡山│││││││通知補繳,逾繳││分隊│││││││費期限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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