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德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曾邑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抗字第6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為一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障礙患者,於下列行為時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侵入彰化縣○○鎮○○里○○路○○號 楊麗緞 住處之三合院之神明廳中(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徒手竊取神明廳神明龕內神像上金牌2面,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被害人楊麗緞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李彥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㈡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00004611號刑事鑑定報告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則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
5日,以95年度抗字第6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 李員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李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為一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之患者,情緒及行為控管本不能與一般人同視,本件復合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告訴人復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接受輔佐人之賠償,另就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侵入住宅部分)撤回其告訴等情,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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