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雅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書案號: 板監 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B293659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鄭雅文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據採證照片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並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該地址同為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留之駕駛人及車籍地址,且迨98年9月30日異議人始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可徵異議人於98年9月30日以前,確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作為對外聯繫收受送達之地址),以郵遞掛號方式先後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舉發通知單皆寄存在板橋 溪崑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而皆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各舉發單位業已對異議人完成舉發通知在案。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3月20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同依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以郵遞掛號方式加以寄送,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本件裁決書皆寄存在板橋溪崑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同皆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空言辯稱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云云,尚無可採。又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10日始就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表示不服之旨,並於
100年3月4日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在卷附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縱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後, 同均顯 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裁決書案號│裁決書之寄存送││號│││││理事件通知單之寄存││達日期及處所│││││││送達日期及處所│││├─┼────┼────┼─────┼──────┼─────────┼─────┼───────┤│一│95年9月│臺北市桂│不依規定駛│臺北市政府警│95年10月31日寄存在│板監裁字第│96年3月27日寄│││12日8時│ 林路 │入來車道│察局萬華分局│板橋溪崑郵局│裁41-A6079│存在板橋溪崑郵│││28分│││交通分隊││7372號│局│├─┼────┼────┼─────┼──────┼─────────┼─────┼───────┤│二│95年9月│臺北市敦│於身心障礙│臺北市政府停│95年10月19日寄存在│板監裁字第│96年3月27日寄│││18日11時│化北路│專用停車位│車管理工程處│板橋溪崑郵局│裁41-1AB29│存在板橋溪崑郵│││35分││違規停車│││3659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