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80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00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撥打行騙而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9年6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復於同日,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之代價,交付予 曾明柔 (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中),曾明柔再將黃文忠上開手機門號販賣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黃文忠手機門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月間,在518人力銀行網站上查詢求職履歷,以該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聯絡欲謀職之 許仁輔 、 吳思樺 ,向其等訛稱有司機職缺應徵,需交付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使許仁輔、吳思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地交付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⑴吳思樺於99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131號統一超商前,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及其駕照影本、存摺影本與履歷表等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幸吳思樺交付後旋即發覺有異,立即報警,並將帳戶止付,該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
⑵許仁輔於於99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民權東路口之統一星巴克門市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下稱臺北體育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楊經理」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而販賣商品,致 鄧如琇 、 蒲姿榕 、 古昌齡 、 楊育昕 、 林坤茂 、 張家樺 、 陳又瑄 等7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仁輔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鄧如琇等人遲未收到貨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吳思樺、許仁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鄧如琇、蒲姿榕、林坤茂、告訴人古昌齡、楊育昕、張家樺、陳又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⑷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
90149號函暨被告黃文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⑸證人許仁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⑹被害人鄧如琇、蒲姿榕、林坤茂、告訴人古昌齡、楊育昕、
張家樺、陳又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8月16日北營字第0991804438號函所附證人許仁輔開戶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黃文忠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手機門號之詐欺集團持以作為獲取吳思樺、許仁輔人頭帳戶之用,繼而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訛詐被害人鄧如琇、蒲姿榕、林坤茂、告訴人古昌齡、楊育昕、張家樺、陳又瑄,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而取得許仁輔人頭帳戶,繼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全部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鄧如琇│99年7月20上午11│1萬5,000元││││時51分││├──┼────┼────────┼─────────┤│2│蒲姿榕│99年7月20日上午│6,000元││││11時41分││├──┼────┼────────┼─────────┤│3│古昌齡│99年7月20日上午│1萬3,000元││││11時55分││├──┼────┼────────┼─────────┤│4│楊育昕│99年7月20日晚間9│5,000元││││時30分許│││││99年7月20日晚間│7,000元││││11時許││├──┼────┼────────┼─────────┤│5│林坤茂│99年7月20日晚間5│1萬4,000元││││時許││├──┼────┼────────┼─────────┤│6│張家樺│99年7月20日上午│1萬5,000元││││11時59分││├──┼────┼────────┼─────────┤│7│陳又瑄│99年7月20日晚間7│6,000元││││時1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