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顏家駒曾於民國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4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執行刑11月確定(,另犯竊盜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 嗣定 執行刑1年6月確定;以上已於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減為4月、2月並定執行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
7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詐欺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
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以上定刑接續,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執畢日104年5月31日);再於101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執畢日103年2月28日);以上接續,於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復於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現與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又22日接續執行中);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年10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莎莉賓館內,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通緝,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緝獲,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家駒(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4日釋放出所,自93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所定執行刑,其中101年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已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且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