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57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李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正雄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3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 黃秋香 所受騙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李正雄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9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正雄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冒用黃秋香朋友 吳麗華 之名義,以電話向黃秋香佯稱:其缺錢使用,需匯款予其所欠款之李正雄云云,致黃秋香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6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黃秋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正雄坦承申請上開彰│││之供述│化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怪獸」之男││││子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時之指│佐證告訴人黃秋香遭詐騙並│││訴、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頁及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戶之事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詢據被告李正雄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綽號「怪獸」之男子使用,「怪獸」是伊在工地認識3個月之朋友,其表示家人要匯款而向伊借帳戶,一下子就歸還,過3天伊打電話向「怪獸」要回金融卡,「怪獸」表示人在高雄之後再歸還,後來伊就聯絡不上「怪獸」,「怪獸」電話伊不記得,但伊將號碼存在手機內,手機因毒品案件被桃園地檢署扣押,有通知伊去領取,但伊尚未領取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33歲,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又被告雖辯稱「怪獸」之電話存在尚未領取之扣案手機內,惟經本署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扣案手機,該署函復扣案手機已於107年8月8日發還被告,有該署107年10月12日桃檢 坤丑 107執10839字第1079000748號函附卷可佐,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前揭辯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3天後有聯絡上「怪獸」,之後即失聯,「怪獸」並未返還金融卡,其迄今並未掛失或報案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此顯與常情有違,蓋被告如確短暫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借予友人「怪獸」使用,則在「怪獸」遲未歸還且失聯情況下,理應急於掛失或報案,以免帳戶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招致犯罪,其所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提供予友人使用等情,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