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伍點伍玖肆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拾包(驗餘總淨重合計參佰貳拾壹點壹壹公克,及包裝袋參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犯罪事實欄
第1、3列愷他命後,均另補充4-甲基甲基卡西酮。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1.關於「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刑鑑字第1070600389號鑑驗定書」應更正為「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2.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扣案及送驗物品照片10張(見
107年度偵字第19058號卷第13、30至3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3299號卷第9至10頁)。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為40.649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上 開愷 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共計3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毒品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58號被告邱柏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附近,以新臺幣
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為警實施攔檢盤查,經邱柏豪同意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
1包(送驗數量淨重56.1535公克,純質淨重35.7698公克)及毒咖啡包30包(紅色外包裝20包,驗前總淨重約239.98公克、總純質淨重2.39公克;亮紫紅圖案之白色外包裝10包,驗前總淨重約83.04公克、總純質淨重2.49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咖啡包30包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3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成分,此有該院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刑鑑字第1070600389號鑑驗定書及該局10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30包(以上送驗數量共379.1735公克,總純質淨重共40.6498公克,均扣案於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143號中),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併此序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 官顏魅馡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