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偉輔佐人司鴻英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13日9時17分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前往高雄市○○區○○○路某飲料店(店名、地址均詳卷)購買飲料,竟利用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店員靠近櫃檯並欲交付飲料、吸管予其之際,意圖性騷擾,乘
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胸部1下,而對
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乙節(審易卷第53頁),證人
A女、丁○○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飲料時,有朝告訴人A女伸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並先辯稱:其伸手係為了拿吸管,並未觸摸到A女胸部云云,嗣後又改辯稱:其當時忘了說紅茶要去冰,因為手有往前揮,但並未觸摸到A女胸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飲料時,於告訴人A女將製作完成之飲料及吸管交付給被告之際,被告之右手有朝向告訴人
A女伸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9甲70頁,第83甲84頁;易字卷第68甲83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易字卷第62甲66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之右手有無觸摸到告訴人A女胸部乙節,查:
1.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看到被告,其將飲料做好拿給被告時,被告先拿吸管後,就突然伸手摸其左胸,是手指部位碰到,被告伸手速度很快,雖然其看到的瞬間有往後退想閃避,但已經摸到,被告離開後,其就蹲下來大哭等語(偵卷第69甲70頁;易字卷第68甲69、72甲7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係在A女的左後方,看到A女將飲料交付被告時,被告突然將右手伸向A女左胸且速度很快,其有看到被告的手有碰到A女胸部,後來A女就崩潰大哭說「那個人摸我」等語相符(偵卷第83甲84頁;易字卷第76甲78、第81甲82頁),玆審酌A女事後崩潰哭泣之情緒反應,且A女、丁○○與被告均素不相識,實無虛偽陳述使自身陷於誣告或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況2人分別為飲料店之店員及店長,更無任意誣指來店顧客而將自己事業陷於經營風險中之必要,故證人2人之證述具有憑信性,應可採認。
2.再佐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檔案畫面時間09:
18:39至09:18:40:被告左右手均以手肘靠在櫃檯上,以左手接過飲料杯,以右手接過吸管,且右手已接到吸管,被告已接到吸管之右手突然加速往前平伸向告訴人左胸前,隨即收回,告訴人雙手來不及遮掩,但隨即後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64甲65頁),是雖因受限於監視器所裝設角度、被告與A女身體相對位置等因素,就被告右手是否確實觸碰、如何觸碰A女胸部乙節,監視器畫面無從拍攝,惟參酌被告與A女當時係身處櫃檯2端,且2人分別因交付、拿取飲料及吸管,而有身體往對方方向前傾之情形,堪認被告伸出右手確應可觸碰及A女之身體,核與證人A女、丁○○所證述有觸碰及
A女胸部乙節相符,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的手伸最長只有櫃檯的一半云云,顯屬無據;又因2人當時身體距離相當接近,且自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出被告朝向A女伸手的速度極快,佐以A女係循正常交易模式欲將飲料及吸管交給被告,無從預測被告將朝其胸部快速伸手,自無防備之心,是A女見被告朝其胸部伸手後始往後躲避,以2人之距離,證人A女所證述來不及躲避乙節,亦未逸脫常理。
3.至被告雖先後辯稱欲拿取吸管或忘記告知飲料要去冰云云,然自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已經先取得吸管後,突然再朝A女胸部伸去,此一動作之目的自然非欲取得吸管;又衡諸常情,店員製作飲料完畢,顧客始發現忘記要求去冰時,正常反應應係要求店員協助去冰,故此時應係拒絕自店員手上取得飲料,豈會先拿取飲料及吸管後,再突然往店員胸部位置伸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尚無可採。
4.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
A女之左側胸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女性胸部非我國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經該院回覆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月14日入住精神科病房,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如無意外,預計會繼續在慢性病房治療約2至3月等語,此有該院
107年6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430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29甲58頁),再佐以證人A女、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一直喃喃自語,講一些聽不懂的話,被告伸手觸摸A女胸部後,丁○○有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則回答「我只是在開玩笑」,之後就快速離開等語(偵卷第69甲70頁、第83甲84頁;易字卷第68頁、第76頁、第80頁),是自證人2人所見聞被告之異狀,及被告同日即前往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等節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斯時應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惟被告事後在證人丁○○質問時,仍知道否認犯行及快速離開,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尚可辨識其行為為不正確,而應予否認,並非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欠缺依其辨識能力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視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約束自我,為逞一己私欲,即對陌生之飲料店員即告訴人A女胸部任意觸摸,對於女毀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顯然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乙節,暨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