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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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UTAMI(中文名伍德媚)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IUTAMI(印尼籍,中文姓名:伍德媚)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RIUTAM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被告先後持用本案護照入、出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取得在臺工作資格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利用虛填出生日期方式,申請護照入、出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30號被告SRIUTAMI(中文名:伍德媚,印尼籍)
女29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4月2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巷○號15樓之1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D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UTAMI為印尼籍女子,明知外國人來臺從事看護工作,未屆法定年齡不得入境工作,SRIUTAMI為達其來臺非法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100年間,在印尼不詳地點,透過印尼國內之「BINAKARYAWELASTARI」仲介公司安排,虛填出生日期為「西元1985年4月22日」,向印尼外交部申請護照,因此取得印尼外交部核發貼有SRIUTAMI本人照片、記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5年4月22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該護照為偽造或變造,下稱本案護照)後,再於101年間持該印尼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101年6月27日核發之簽證(簽證號碼:101JKT000000號,下稱本案簽證)後,旋於同年7月16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為完成通關手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意,持本案護照及本案簽證等證件,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本案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復於102年4月9日,SRIUTAMI因所屬之仲介公司不同意其更換在臺從事之工作,而前往臺灣桃園機場搭機欲返回印尼,為完成通關手續,竟承前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意,持本案護照及本案簽證等證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本案護照上加蓋出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離開中華民國國境。嗣因SRIUTAMI欲與本國人 王健成 結婚,遂返回印尼更改其出生日期並重新申請真實資料(出生日期:1989年4月22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簽證號碼:106JKT000000號)後,並檢附上開護照及簽證及相關資料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進行面談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UTAM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6日勞職許字第1011359990號函暨檢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份、駐印尼代表處106年6月7日印尼領字第10601504090號函暨檢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資料1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1份、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列印畫面2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2份、本案護照及簽證影本1份、
SRIUTAMI護照及簽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雖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該護照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前後2次入、出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出境,然查驗人員實際上所許可之對象應為出生日期為「西元1985年4月22日」之「SRIUTAMI」而非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出境我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被告先後持用本案護照入、出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取得在臺工作資格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入境後之101年7月26日,利用不知情之雇主 陳素英 (原名: 陳宥璇 ),持本案護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聘僱許可,復於101年8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健成持本案護照,透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又於102年1月2日持本案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資料異動,涉犯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護照、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規定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外國人申請居留證及雇主申請聘僱許可,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一經民眾申請即需登載,是被告持本案護照申請聘僱許可及居留證之行為,核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查無客觀證據證明本案護照資料係偽造,且被告係因雇主陳宥璇更名為陳素英而持本案護照申請資料異動,顯見資料異動部分僅限於雇主變更姓名,未涉及其他事項,難認被告持本案護照申請資料異動致生何損害,尚難遽入被告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