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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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崇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崇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崇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二)核被告簡崇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同案被告 林明龍 於108年6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竟與林明龍互為傷害犯行,致林明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受有傷勢,然因林明龍業已死亡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林明龍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有
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19號被告林明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崇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二頭海產店」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持木棍毆打簡崇元,致簡崇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簡崇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龍,致林明龍受有腦震盪、頭頂頭部、右手及右膝鈍挫傷併泛紅或瘀青、右前胸壁、左膝、下背、右臀及右前臂痛等傷害。林明龍另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揮拳毆打 張簡 文明臉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持不明物體敲打張 簡文明 頸部,使 張簡文明 倒於地上,林明龍復自後以腳踹張簡文明頸部,致張簡文明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至5節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
3至6節椎間盤突出狹窄、顏面撕裂傷、外傷性門齒脫落、神經性膀胱炎、脊髓損傷後神經根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簡崇元、林明龍、張簡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明龍坦承傷害犯行。│││時之供述││├──┼───────────┼─────────────┤│2│被告簡崇元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簡崇元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時之供述│林明龍互毆,惟仍辯稱:告訴││││人林明龍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文明於│被告林明龍有以腳踹告訴人張│││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簡文明頸部。│├──┼───────────┼─────────────┤│4│證人 阮玉惠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明龍、簡崇元有互毆,││││且被告林明龍有以腳踹告訴人││││張簡文明頸部。│├──┼───────────┼─────────────┤│5│107年6月20日 建佑 醫院│告訴人簡崇元受有頭部外傷併│││診斷證明書1份│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6│107年6月21日建佑醫院│告訴人林明龍受有腦震盪、頭│││診斷證明書1份│頂頭部、右手及右膝鈍挫傷併││││泛紅或瘀青、右前胸壁、左膝││││、下背、右臀及右前臂痛等傷││││害。│├──┼───────────┼─────────────┤│7│1、107年8月6日建佑│告訴人張簡文明受有外傷性頸│││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椎損傷併頸椎第3至5節中心│││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脊髓症候群、頸椎第3至6節│││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椎間盤突出狹窄、顏面撕裂傷│││證明書2份及病歷0│、外傷性門齒脫落、神經性膀│││份│胱炎、脊髓損傷後神經根神經││││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林明龍、簡崇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明龍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張簡文明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龍對告訴人簡崇元、張簡文明所犯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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