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洪惠美
李芮瑄 上二人共同 李祖東 訴訟代理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孫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祖東為原告洪惠美配偶、原告李芮瑄之父。被告雖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93年
6月26日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李祖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5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扣押李祖東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08,154元。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係洪惠美為向訴外人程○○購地,因委託李祖東代理買賣事宜而存入系爭帳戶;另自李芮瑄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4萬元購地價金後,轉入系爭帳戶,俟程○○完成土地過戶後,即由李祖東代為支付價金,故系爭帳戶內存款計62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存款有返還請求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李祖東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如以李祖東名義存入金錢至系爭帳戶時,即由李祖東與伊就系爭帳戶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僅李祖東取得向伊請求返還同額款項之債權。縱認原告所言屬實,惟系爭存款存入系爭帳戶時,即移轉為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人,原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對李祖東主張及請求,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祖東為洪惠美之夫,李芮瑄之父。
㈡被告為李祖東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李祖東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已扣押金額係2,508,154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存款是否屬原告所有?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禁
止李祖東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存款是否屬原告所有?
1.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2.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李祖東所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款2,508,154元,係系爭帳戶之款項,且該帳戶屬活期帳戶乙節,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4、85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8日函可憑(見外放卷宗、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帳戶屬非支票存款帳戶之一般乙種存款,存款戶李祖東與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又依上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李祖東之系爭帳戶之存款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是若原告以李祖東名義,將款項存、匯入至系爭帳戶者,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即因該移轉行為,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在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未將與系爭存款同額金錢之所有權返還交付李祖東占有前,李祖東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即李祖東得隨時向該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系爭存款在李祖東請求返還並由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交還前,仍屬於該分行所有,未移轉為李祖東或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從對系爭存款主張為所有權人,反僅得依據其等與李祖東關係,對李祖東主張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等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存款係委託李祖東代為處理購地事宜,方將購地價金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已提出程○○登報公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洪惠美之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李芮瑄之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9頁),縱認屬實,充其量係原告確已徵得李祖東同意而利用系爭帳戶為資金運用,然此乃屬原告私下徵得李祖東同意而使用系爭帳戶,並非其等向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申請,並經該行同意在其等實際使用李祖東之系爭帳戶時,即得行使存款戶即李祖東就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且依上所述,原告非透過李祖東,亦無法對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取得直接行使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是前揭資料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此外,原告就系爭存款為其等所有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即難遽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禁
止李祖東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2.本件被告為李祖東之債權人,乃聲請法院對李祖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李祖東收取對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亦不得對李祖東清償,嗣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508,154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固認屬實。惟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並無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存款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李祖東收取對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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