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賢(BRYANLEEPINXIAN)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50號、108年度偵字第3117、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品賢(BRYANLEEPINXIAN)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月9月間,聽從其女友馬來西亞人「ANGELSAPPHIRALEE」之成年女子指示,將住址提供給「ANGELSAPPHIRALEE」,並約定由被告收受包裹,嗣財政部高雄關於107年10月6日查獲編號EZ000000000MY包裹,內含大麻(毛重40公克、淨重34.07公克)之包裹,收件人為「BryanLee」,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收件人電話號碼為被告申登之0000000000號,遂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辦理,經該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7年10月8日16時30分,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管理室前,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簽收包裹之李品賢,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後,當場另扣得被告持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張,而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品賢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被告持有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包裹內便條紙5張、球鞋1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李品賢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與「ANGELSAPPHIRALEE」為曖昧關係朋友,雖然其曾與「ANGELSAPPHIRALEE」在馬來西亞施用大麻,但「ANGELSAPPHIRA
LEE」只有說會寄包裹給其,並沒有告知會寄大麻,其也沒有要求「ANGELSAPPHIRALEE」寄大麻至臺灣等語。經查:
(一)財政部高雄關於107年10月6日查獲編號EZ000000000MY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寄件人為「ANGEL」、收件人為「BryanLee」,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收件人電話號碼為被告申登之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大麻(毛重40公克、淨重34.07公克)、紙條5張、球鞋1雙、衣服1件、捲菸紙1盒等物,大麻藏置於球鞋內,嗣於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上址由被告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8年5月14日航高緝字第10854509660號函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45頁;訴字卷第55頁);又寄件人「ANGEL」為馬來西亞籍成年女子「ANGELSAPPHIRA
LEE」,為被告之女性友人,而上開地址、電話,也係由被告提供予該名女子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7頁),故堪認系爭包裹係由「ANGELSAPPHIRALEE」寄送予被告收受無誤。
(二)至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包裹內含大麻乙節,查:
1.觀之卷附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19頁),被告雖於107年9月間與「ANGELSAPPHIRALEE」有多次通話紀錄之情,然而卷內僅有上開通話紀錄而無2人通話之實際內容,是2人實際通話目的、內容為何?是否與毒品大麻有關?均屬無從認定。復參酌被告所陳稱:2人為曖昧關係之朋友乙節,衡諸常情,男女處於曖昧關係中卻又分隔兩地時,為維持感情或使感情升溫,彼此相互連繫是不可或缺的,故被告與「ANGELSAPPHIRALEE」非無正當通話連繫事由。從而,尚難逕以被告與「ANGELSAPPHIRALEE」2人有多次通話,即推論2人係連絡寄送大麻或「ANGELSAPPHIRALEE」有告知寄送大麻乙事。
2.再觀之系爭包裹內「ANGELSAPPHIRALEE」所書寫之便條紙5張,內容分別為「Yes,We"CAN"abis(我們可以一起大麻)」、「Shhhh!!Yousmellthat?It'stimeforanewpackandnow-it'stime!Costhis
isthe#2,IDKwhy.(uknowy)(噓!你聞到那個味道了嗎?是時候來新的一包了…是時候了!因為這是#2,我不知道為什麼,但你知道為什麼)」、「Thirdtime,
thecharm.Smokethistreeatroundthree.See
youatplaza333.(第三次就很魅力,有空再抽第三回合,我們在333廣場見)」、「You'reganjahavea
budtimeifyoudon'tsmokethislast!#4Cosit's
fat.AleastⅡ(你如果不抽這最後一包,你就不是一好的吸大麻者」、「Igotthiswhenweargued…,So
thecolorIchosewasdull-Likemyfeelings…Istillwishyou'llloveittho.Enjoythegreen
andhappyadvanced13months!RIPcurl,Ilove
you.Loves,Angel(我買這個的時候我們有口角,所以我挑的顏色沒那麼活潑,就像我的心情一樣,我還是希望你會喜歡,享受這些綠色,慶祝認識第13個月)」等語,雖然紙條中提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然而觀其文意,僅能認「ANGELSAPPHIRALEE」寄送大麻並希望被告繼續施用大麻,此亦與被告所陳稱:2人曾於國外共同施用大麻乙節相符;惟就此一寄送大麻之行為,究竟是被告主動要求「ANGELSAPPHIRALEE」配合寄送,或2人共同謀議後寄送,抑或「ANGELSAPPHIRALEE」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寄送?自前揭紙條內容實無從認定,故亦不能以系爭包裹內之紙條遽為被告知情之認定。
3.另公訴意旨又以大麻係藏放在被告使用過之鞋子內,因認被告知情云云,對此,被告係辯稱:扣案鞋子係其與「ANGELSAPPHIRALEE」去西馬玩時購買,因擔心搭乘廉航行李過重,才放在「ANGELSAPPHIRALEE」那邊等語,本院審酌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與「ANGELSAPPHIRALEE」有聯繫運送大麻之情事,且該鞋子連同大麻均係「ANGELSAPPHIRALEE」所寄出,姑不論鞋子之所有權屬於何人,該鞋子既無從證明係被告指示「ANGELSAPPHIRALEE」所寄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必然知情,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包裹雖係寄送予被告,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及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