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羿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鄉○○路○○○號前查獲,復於同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羿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事實自白認罪(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3年4月23日18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3168),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本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值得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以人力、臨時工為業、自承患有身心疾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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