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秋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秋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秋美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中興路2段往西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施秋美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菜市○○路兩側均設攤擺物,路面寬3.7公尺,屬於人車擁擠處所,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蔡衣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址前方,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違規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線之該址前方路側,且下車後未靠道路側邊行走,而自機車後方步行欲進入新仁路3段79號,致施秋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時不慎以左前輪輾壓蔡衣珊之右足,蔡衣珊因此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骨折之傷害。施秋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衣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衣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8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反面)。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再查該路段為菜市○○道路兩側均設攤擺物,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駛近新仁路3段79號時,告訴人業將機車停放於路側,並正沿機車後方行走,被告於既自承於相當距離前即發現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劃設黃實線之路側(偵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駕車駛近該址前方時告訴人既已下車站立於機車後方,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惟被告仍執意以幾乎貼近告訴人之距離下行駛而過,足證被告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施秋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做隨時準備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②行人蔡衣珊,肇事前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於先,且下車後未靠道路側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本案告訴人肇事前違規停放車輛,且下車後未靠道路側邊行走,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資料時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惟告訴人於將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於先,且下車後未靠道路側邊行走,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再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院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然雙方就是否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未能達成共識導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