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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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傳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傳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拜訪叔叔。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與中正路1段283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5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徐傳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089361
D、案號:7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徐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傳福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四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拜訪叔叔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