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德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德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袁德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袁德昇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飲酒,飲畢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其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縣民大道3段79巷方向行駛,行經萬板路122巷與縣民大道3段93巷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 偕書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偕○鑠(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女林○彤(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袁德昇前開疏失,致二車發生碰撞,偕書萍因而受有左手腕、左手、右手肘、左大腿、雙膝、右髖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偕○鑠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足擦傷、右足、右踝挫傷等傷害;林○彤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眼鈍傷及眼瞼表淺撕裂傷和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偕書萍等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嗣警 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對袁德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釀成交通事故非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次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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