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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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 王董陽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訴訟代理人 楊如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毓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鐵和 ,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中斷,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變更為虞思祖,於108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原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毓貞之獨子,嗣王毓貞於81年1月5日與 任華芳 再婚。然王毓貞不幸於105年4月23日去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任華芳旋於同年9月
9日病故,因其為退休榮民,在台又無其他繼承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項規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王毓貞所遺留之財產中存款已經分配完畢,僅剩下土地及建物。而王毓貞與王前醫療費、看護費用、死亡後殯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3,322元,為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費用,自得遺產中扣除。而依照鑑定報告王毓貞所遺留之不動產共價值6,898,891元,扣除263,322元,則王毓貞遺留之遺產為尚未分配者為6,635,569,兩造各得分配3,317,784元。另原告代墊任華芳死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共計465,880元,自得從給付任華芳部分扣除,故原告應補償被告2,851,904元。故王毓貞所遺留遺產尚未分配之不動產由原告繼承,而原告補償價差及支出之費用剩餘2,851,90
4元給被告,而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故請求就被繼承人王毓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且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扣除之金額、補償之價額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毓貞於105年4月2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任華芳、子女即原告,是被繼承人王毓貞之繼承人為兩造共2人,應繼分為各2分之1,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王毓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王毓貞除戶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毓貞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割方法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事件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毓貞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而補償被告差額2,851,904元之分割方法,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復為被告到庭同意(參本院卷第13
5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毓貞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全部│由原告取得不動產編號│││000地號土地│1、2、3之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補償新台│├──┼──────────┼───────┤幣2,851,904元給被告││2│桃園市○○區○○段│全部│。│││000地號土地││││││││├──┼──────────┼───────┤││3│門牌號碼:桃園市○○│全部│○○○區○○路○○○段00號│││││之建物(桃園市○○區│││││○○段000建號)││││││││└──┴──────────┴───────┴──────────┘附表二:繼承人應繼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王董陽│2分之1│├──┼─────┼─────────┤│2│任華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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