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軍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仲益銘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仲益銘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入伍服役(已於105年10月12日退伍),其於服役期間之104年11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中社區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台9線159公里北向車道,不慎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而肇事,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7分在花蓮慈濟醫院內對之實施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仲益銘之自白、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入伍服役,本案案發時仍在服役中,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茲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又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第52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復已肇事造成己身受有傷害(詳見警卷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他人車輛受損,幸未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且其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同類之公共危險罪(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該處分因而遭撤銷,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6年8月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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