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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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聖
謝睿育(原名謝政達)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睿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琮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
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口停等紅綠燈,適有謝睿育(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路況不熟,謝睿育駕駛乙車突然朝甲車停等方向行駛,雖未發生碰撞,仍造成黃琮聖驚嚇、因而心生不滿,而與謝睿育發生口角,黃琮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謝睿育達下巴,致謝睿育受有左側下巴挫傷之傷害。謝睿育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上開乙車上取出彈簧刀1把刺向黃琮聖左手臂,致黃琮聖受有左手臂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琮聖、謝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聖、謝睿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被告謝睿育同車乘客DWIMARINI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7偵15580卷,下稱第1558
0卷,第37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見第15580卷第43至49、59至63、65、67頁;107調偵2715卷第7至11頁;證物袋)。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勘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琮聖、謝睿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黃琮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琮聖、謝睿育2人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在人車往來頻仍之馬路上互毆成傷,其等所為均有所不當,然斟酌其等所受傷勢、各自的行為態樣及傷害舉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睿育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琮聖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等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彼此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謝睿育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謝睿育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睿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睿育所犯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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