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選任辯護人陳易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鳳於民國105年4月25日0時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上述北安街與民治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馬福花 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情,致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表淺損傷、雙下肢、腰部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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